原告高某
被告李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均从事修车摊经营,被告以原告修车生意影响其经营为由,经常对原告进行谩骂和干扰。2009年8月3日,被告再次挑起事端,先用刀割毁原告的价目表,原告上前阻止,被告便用刀割伤原告手指,经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产生相应损失。因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5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负担。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本市X路X弄口经营修车摊,2009年8月3日,被告以原告影响其生意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当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在本市X路X弄口殴打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由于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物损费单据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并已经公安部门行政处罚,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7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单据为证,金额为1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物损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市2009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635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需要营养,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期为1周,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人民币750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交通费人民币12元;
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物损费人民币50元;
四、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误工费人民币635元;
五、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营养费人民币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预付)
本案公告费按实支付,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被告李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均从事修车摊经营,被告以原告修车生意影响其经营为由,经常对原告进行谩骂和干扰。2009年8月3日,被告再次挑起事端,先用刀割毁原告的价目表,原告上前阻止,被告便用刀割伤原告手指,经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产生相应损失。因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5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负担。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本市X路X弄口经营修车摊,2009年8月3日,被告以原告影响其生意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于当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在本市X路X弄口殴打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由于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物损费单据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并已经公安部门行政处罚,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7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单据为证,金额为1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物损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市2009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635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需要营养,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营养期为1周,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人民币750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交通费人民币12元;
三、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物损费人民币50元;
四、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误工费人民币635元;
五、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营养费人民币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预付)
本案公告费按实支付,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邵莉星
代理审判员周嘉
书记员郭玮$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