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
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行白璧支行行长。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诉被告王某、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保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和安阳县X村的王某军为被告王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贷款,被告均以无力归还为由拒不归还。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以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于同年5月13日同原告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略))。合同约定,贷款的最高额度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利率。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和安阳县X村民王某军为被告王某提供了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于2010年7月27日给付被告王某贷款30000元,本期贷款按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1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曾将王某军列为本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王某军的起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贷款申请表一张,2、合同编号为(略)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张,4、用款申请书一张某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王某艳借款后,被告王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作为被告王某的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中担保条款的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李某乙、李某甲返还借款和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李某乙、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利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焦保顺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