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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诉张某某、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陆某某。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某华、代理审判员庄羽凤、人民陪审员沈加隆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塑料再生粒子给张某某,每吨6200元。2007年3月24日,原告与张某某对账后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尚欠原告塑料再生粒子款x元,于2007年12月24日付清,逾期需支付双倍价款。但被告到期后并未支付货款和利息。由于违约需支付的双倍价款金额过高,故原告自动调整该项金额为利息的两倍。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逾期付款利息616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人也是经营塑料再生粒子的,与原告是朋友。由于原告与被告陆某某不相识,故由本人作为介绍人。原告先将货物送到我处,按照每吨6200元和我结账,再由我派人送至陆某某处,由于运输需要成本,故我按照每吨6500元和陆某某结账。陆某某把货款给我后,我再拿给原告。2006年,陆某某共从我处拿走17万多的货物,其中包括原告诉请中的4万多元。为了让陆某某还款,我起草了这份还款计划并签了名。我只是原告和陆某某的介绍人,为了帮助原告追讨欠款也已尽心尽力,故不应当由我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邱某某以每吨6200元的价格陆某向被告张某某供应塑料再生粒子。被告张某某则再以每吨6500元的价格转售于被告陆某某。2007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陆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确认欠原告货款x元,定于2007年12月24日付清,按银行利息付3080元;如按期不还,按双倍还清账款,经济损失由陆某某、张某某负经济责任。落款处由张某某、陆某某签名。此后,由于两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欠条、送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张某某送货后与张某某按照每吨6200元的价格结算,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结算了货款,约定了利息和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积极履约。现张新某某欠不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偿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原告自行调整了违约金数额,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陆某某在还款协议上承诺付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陆某某该承诺应当视为对张某某付款责任的担保。故陆某某应当依法对张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张某某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邱某某违约金6160元;

三、被告陆某某应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中被告张某某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8.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陆某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华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人民陪审员沈加隆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长肖某华

审判员庄羽凤

代理审判员沈加隆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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