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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11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某豆献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某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某豆献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戊与同村村民张某丁发生矛盾,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戊从地上随手抓起一块半截砖将张某己额头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己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己陈述,证人余某、余某×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诉称,被告人张某戊的行为造成其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为此,要求被告人张某戊赔偿其医疗费、交某、护某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被告人张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被害人张某己经济损失,他没有能力赔偿。其辩护某提出的辩护某见是:1、被害人的伤情接近轻微伤,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张某戊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3、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年老体弱,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戊判处拘役、管制或宣告缓刑。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戊同意赔偿被害人张某己合理经济损失,但因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支付赔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戊与同村村民张某丁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张某丁上前去打张某戊,张某戊往村X街跑。张某丁追上张某戊,打了张某戊一个耳光。张某戊从地上捡起一块半截砖,将张某己头部等部位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丁受外力作用致右额部有一斜形长3.9cm挫裂创口,鼻部有一纵形长2.6cm挫裂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害人张某丁受伤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7712.58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1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印证:

一、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11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他正在家中,听到张某丁在外面骂他。他出去后,张某丁说他家的狗咬着其女儿张某丁×了,说着拿着锄头要夯他,被张某丁×夺了下来。他跑到村X街,张某丁追上他打了他一耳光,把他打倒在地。张某己妻子刘×、女儿张某丁×也上前打他。他妻子杨×上前拉张某丁,张某丁又去打杨×。他站起来后,张某丁又把他打倒在地,用手卡住他的脖子,把他卡得喘不过气来。他顺手抓起一块砖头朝张某丁头上夯了一下,把张某己头夯流血了。后来他们被人拉开。

2、被害人张某丁陈述,2011年9月3日上午,他干完农活掂着锄头从田间回家,遇到他女儿张某丁×到他家走亲戚。张某丁×说,张某戊家的狗差点儿咬住他外孙。此时,张某戊说:“养狗就是咬人的。”他听后很生气,就骂了张某戊,并掂着锄头去打张某戊家的狗,被张某丁×夺下。张某戊看他比较恼火,就往村X街走,他追上张某戊打了一耳光。张某戊及其妻子杨×、孙女张某丁娜把他按倒在地。张某戊掂了一块半截砖朝他头上砸了两下,把他砸晕了。

3、证人杨某证言,2011年9月3日上午10点多,张某己女儿张某丁×骑着电动车从她家门前路过,她家的小狗对着张某丁×叫了几声,张某丁×骑着电动车回家了。过了一会儿,张某丁×及其父亲张某丁、母亲刘×在她家东边骂,张某戊与张某丁对骂。张某丁掂着锄头要夯张某戊,被张某丁×夺下。张某丁上前去打张某戊,张某戊转头跑到村X街,被张某戊追上。张某丁把张某戊打倒在地,用手卡住张某戊的脖子。张某戊从地上抓起一块半截砖,朝张某丁头上砸了一下,把张某丁额头砸流血了。她上前拉张某丁,被张某丁×和刘×打了一顿。

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2011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她骑着电动车带着儿子回娘家,路过张某戊门前,张某戊家的小狗差一点咬住了她的儿子。她与张某戊的妻子杨×争吵了两句,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儿,张某戊出来说:“那边有路怎么不走,专门走这里。”她父亲张某丁听到后,掂着一把锄头出来要打张某戊家的狗,她上前把锄头夺了过来。张某戊往村X街走,张某丁追上张某戊与张某戊争吵。张某戊脱下自己的鞋超张某丁脸上打了一下,张某丁打了张某戊一个耳光。杨×及其孙女张某丁娜上前与张某丁撕扯。张某戊右手拿了一块半截砖头朝张某丁头部砸了一下,张某丁头部和鼻子流血了。她上前拉张某丁娜,抱住张某戊的腰部把张某戊甩到一边,用手捂住张某丁头部流血处,双方不再打了。

5、证人余某某证言,2011年9月3日上午11时许,他在家中听到有人吵架,出去看到张某戊与张某丁正在厮打,张某戊拿着砖头朝张某丁头部砸了一下。张某己头部被砸破了,一直流血。他上前把张某戊和张某丁拉开,就回家了。

6、证人余某×的证言,2011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她在家中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出去看到张某戊拿着砖头骑在张某丁身上,张某丁头上一直流血。周某的人把张某戊和张某丁拉开,她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7、证人刘某庚证言,2011年9月3日上午11时许,她到外面找张某丁和张某丁×,走到余某家门口,看到张某戊骑在张某丁身上,拿着砖头往张某丁头上砸,张某丁满脸是血倒在地上。余某和余某×把张某戊拉开了。

8、证人张某丁×的证言,2011年9月3日上午10时许,她在家中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出去后看到张某丁拿一把锄头要打张某戊。张某戊跑到村X街,张某丁、刘×、张某丁×上前打张某戊。杨×上前拉架,刘×、张某丁×与杨×厮打。她去拉杨×,张某丁×抓住她的头发把她拉倒在地。她站起来后,看到张某丁、刘×正在殴打张某戊。余某×把张某丁和刘×拉开了。

9、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丁受外力作用致右额部有一斜行长3.9cm的挫裂创口,鼻部有纵行长2.6cm挫裂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0、上蔡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入院记录,证明被害人张某丁于2011年9月3日入住该医院治疗。

11、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戊受外力作用致躯干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2、上蔡县公安局洙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等身份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被害人张某丁于2011年9月3日至10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

2、上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被害人张某丁于2011年9月3日至10月4日在该院支出医疗费7704.58元

3、被害人张某己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住址上蔡县X村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张某丁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戊从轻处罚。辩护某关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张某丁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某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某另辩称,被告人张某戊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经查,被告人张某戊与被害人张某丁因琐事发生打架,属互殴行为,双方的行为均属不法侵害而不是正当防卫。故辩护某的该辩护某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戊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丁受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医疗费7704.58元,护某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51.5元[(5150元÷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32天),交某按照被害人及其必要的护某人员从洙湖镇至上蔡县的往返费用酌情考虑,以100元为宜。以上总计9216.08元。鉴于被害人张某丁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张某戊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人张某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7372.86元(9216.08元×80%)。根据被告人张某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医疗费、护某、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72.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继华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武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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