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
被告戴XX,男。
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XX诉某告戴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兵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曾丽贞但任记录。原告刘XX、被告刘金林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底按农村风俗过门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戴某,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男孩戴某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打架相骂,并于2002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已达九年之久,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特向贵院提起诉某,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戴某、戴某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述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底按农村风俗过门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戴某,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男孩戴某某。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02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没有置办嫁妆。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XX与被告戴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戴某、戴某某由被告戴XX扶养成年,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3万元整(此款限2011年8月19日前付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兵凡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曾丽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