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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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8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刘华塘,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卿XX,女。

委托代理人罗先丁,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协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9年6月29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后因性格差异和对待继子女方面产生意见,双方感情逐渐疏远,并从2008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XX与被告卿XX自愿离婚;

二、座落在隆回县X组原告新建的房屋一座归原告杨XX所有,原告杨XX自愿补偿被告卿x元,此款限2011年9月12日前兑现;

三、被告卿XX带来的缝纫机一台、书桌一个、杉树头十来根及被告专用的日常生活用品由被告卿XX带走;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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