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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欧某甲、欧某乙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7-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宏,系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与欧某甲、欧某乙是相邻关系,李某某所有坐落于顺德区X镇齐杏居委会齐安路X号房屋,于2005年12月向原顺德市杏坛供销社购买所得。欧某甲、欧某乙于1991年租用杏坛居委会所有位于李某某房屋相邻的土地10平方米搭建星瓦棚用作小卖店经营,并征得杏坛供销社负责人的同意,借用其房屋西山墙搭建星瓦棚使用至今。李某某购买该屋后,认为欧某甲、欧某乙借用其房屋西山墙搭建星瓦棚属侵权行为,影响了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正常使用,要求欧某甲、欧某乙拆除,双方经协商以及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李某某遂于2006年8月9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委托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受损房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报告认为:李某某简易房基础坐落在涌边,出现不均匀沉降,引起简易房地下室后墙倾斜、西立面墙体开裂。该裂缝与欧某甲、欧某乙搭建的星瓦屋顶简易房没有因果关系。欧某甲、欧某乙搭建的星瓦屋顶简易房木板墙离开李某某房屋西山墙(略),其星瓦屋面与李某某房屋西山墙连在一起,影响了李某某房屋西山墙上两个窗户的通风采光和正常使用。

另查:李某某堆放砖块的位置在其本人房屋界相应公用路上,且经有关城镇管理部门同意临时堆放。

原审判决认为:欧某甲、欧某乙于1991年经原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借用其房屋外墙搭建星瓦屋顶简易房,影响了该房屋西山墙上两个窗户的通风采光和正常使用,已成为历史事实,李某某在后与原房屋所有权人购买该房屋时,应当知道该事实的存在即所有权有所限制的情况下发生买卖关系而没有异议,视为接受该历史事实的存在。现该房屋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李某某依法不得翻悔。据此,李某某请求拆除搭建在其房屋外墙的建筑物理由不成立。有关李某某请求欧某甲、欧某乙赔偿损失(略)元一项,因李某某房屋裂缝与欧某甲、欧某乙搭建星瓦屋顶简易房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欧某甲、欧某乙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一并不予支持。有关欧某甲、欧某乙请求李某某经济损失(略)元一项,因李某某堆放砖块的位置在其本人房屋界相应公用路上,且经有关部门同意临时堆放;欧某甲、欧某乙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供直接证明因李某某的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略)元的证据,欧某甲、欧某乙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欧某甲、欧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490元、反诉受理费494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490元,由被告欧某甲、欧某乙负担494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存在不妥,根本无法对纠纷进行处理,反而令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一、本案涉讼房屋是上诉人依法于2004年12月20日通过广州市华南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所得,2005年12月领取了房地产权证,上诉人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二、两被上诉人使用的简易房,是未经报建,没有房地产权证的违章建筑,违章建筑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拆除。三、原审判决对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原房屋所有权人是顺德杏坛镇供销社,所谓的证人何品刚既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任何身份证明,更不是所有权人。并且在何品刚的证言中说明是口头同意被上诉人临时使用,但不能搞实体建筑。现在房屋的所有权人已经发生变更,上诉人作为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该能主张权利,排除妨害。四、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报告中描述“欧某甲、欧某乙所建星瓦屋顶简易房东面维护墙是木板墙,支撑星瓦屋顶的三角形角钢屋架端部高(略),用了三根ф10膨胀螺栓固定在齐安路X号李某某房屋西山墙上。屋架上固定有角钢檩条,檩条上铺设铁皮星瓦至齐安路X号李某某房屋西山墙边”。由此可见,两被上诉人搭建的简易房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鉴定报告中更明确指出其简易房影响了上诉人房屋西山墙两个窗户的通风采光和正常使用。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兴建的简易房占用了上诉人房屋的落水位,也严重影响上诉人对房屋西山墙的管理维护。五、两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及庭审时都表示愿意拆除搭建在上诉人房屋外墙上的建筑,而一审法院却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审查一审庭审笔录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状,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搭建在上诉人房屋外墙的建筑物,并赔偿房屋修复费用(略)元。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堆放砖块是经有关部门同意临时堆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李某某自2005年3月开始,相继用车子、竹萝、红砖堆放占用被上诉人店面1.1米,并占用公路,被上诉人为此事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并由顺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杏坛分局执法工作人员出面处理此事,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阶段提起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李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0元,妨碍门前生意损失费(略)元(每月600元、共20个月),承担反诉费用494元,合计(略)元。二、两被上诉人从未在答辩意见或庭审中表示愿意拆除星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收税控专用发票》一张、广州市华南拍卖行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均已提交原件核对,以证明上诉人李某某于2004年通过拍卖取得涉讼房屋产权。

被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对以上证据发表意见为:该证据证明内容属实,被上诉人知道此事。

被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收税控专用发票》和广州市华南拍卖行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已经两被上诉人质证,并且证明内容属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将“原告所有座落于顺德区X镇齐杏居委会齐安路X号房屋,于2005年12月向原顺德市杏坛供销社购买所得”变更为“原告所有座落于顺德区X镇齐杏居委会齐安路X号房屋,于2004年通过广州市华南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取得涉讼房屋产权”外,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李某某在拍卖取得涉讼房屋所有权之前,即1990年开始向原顺德市杏坛供销社租赁使用涉讼房屋。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涉讼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上诉人李某某的调解方案是,两被上诉人将其商铺棚架向后缩进50厘米,后面墙体也缩进50厘米,以两房的地基为基础起算。两被上诉人的意见是,同意将自身商铺的前半部分墙体向后缩进50厘米,但得保留商铺现用卷闸门的长度;商铺后面墙体的地基拆除将危及安全,不同意对地基进行拆除,同意将地基以上的建筑物缩进50厘米,但是以两房屋墙与墙的距离计算。之后,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不再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06年11月2日出具的《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X号李某某房屋鉴定报告》中的现场调查情况和鉴定结论,以及本院到涉讼房屋现场进行勘验,被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用于支撑星瓦屋顶的三角形角钢屋架用膨胀螺栓固定于上诉人李某某西山墙,使得其星瓦屋面与李某某的西山墙连在一起,影响了李某某房屋西山墙上两个窗户的通风采光和正常使用。被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的以上行为属于借用了上诉人李某某房屋的西山墙。原房屋所有权人顺德市杏坛供销社同意两被上诉人借用西山墙搭建星瓦屋顶是一种不定期无偿使用,该行为对房屋的后买受人李某某是没有约束力的。李某某作为涉讼房屋所有权人主张拆除两被上诉人搭建于西山墙的用于支撑星瓦屋顶的三角形角钢屋架,排除妨碍是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是,两被上诉人所搭建的房屋已经成为历史事实,并与上诉人李某某所购买的房屋形成相邻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对其他建筑物的拆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上诉人李某某的房屋裂缝是自身房屋不均匀沉降造成,其主张(略)元修复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李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0元,妨碍门前生意损失费(略)元,以及承担反诉费用494元,原审判决以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驳回反诉原告欧某甲、欧某乙的反诉请求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

三、被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固定于上诉人李某某房屋西山墙上的三角形角钢屋架,在与上诉人李某某房屋西山墙相隔50厘米处另行设置墙体搭建星瓦屋顶;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鉴定费4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5374元,由被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负担594元。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90元、鉴定费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已由上诉人李某某预付;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494元,由被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预付。被上诉人欧某甲、欧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某某迳行返还应负担的诉讼费100元,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林彦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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