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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盛腾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盐步力鑫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7-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7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盛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苏溪工业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锦荣,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斯茵,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盐步力鑫五金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横江隔岸大道北X号。

负责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梅旭东,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厂职员。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盛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盐步力鑫五金厂(以下简称力鑫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力鑫厂与盛腾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盛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周某钊,与盛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是父子关系)均有业务来往,力鑫厂供应各种规格的钢珠滑轨的家具配件给两企业使用。其中2006年4月3日至2006年9月28日盛腾公司曾分6次开出支票给力鑫厂结付货款,力鑫厂均已通过银行进账到自己账户内。2006年11月间,盛腾公司再向力鑫厂开具一张出票日期写为2006年11月30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编号(略)的支票(该支票由盛腾公司员工周某贤书写),金额为(略)元。后于2006年11月12日盛腾公司要求力鑫厂收回该支票,为此由盛腾公司员工周某贤向力鑫厂写回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盛腾家具有限公司收回力鑫道轨公司支票壹张。NO:(略)金额为¥(略)玖万捌仟玖佰捌拾伍元正,盛腾:周某贤2006.11.12”。由于盛腾公司未再向力鑫厂支付货款,力鑫厂于2006年12月26日委托向盛腾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款,但无果。力鑫厂遂于2007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略)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盛腾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针对力鑫厂、盛腾公司争议的问题,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票据纠纷,由于力鑫厂起诉是主张盛腾公司拖欠货款,其提供“欠条”等证据也是拟证明盛腾公司欠货款的事实,而不是以支票为依据来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盛腾公司是否欠力鑫厂货款(略)元的问题,首先,双方对盛腾公司曾开具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编号(略)的支票给力鑫厂的事实无异议,而从盛腾公司之前已多次向力鑫厂出具支票支付货款来看,双方是存在以给付支票的方式来结算货款的交易习惯,故盛腾公司向力鑫厂开具本案的支票则代表其应向力鑫厂结付该款项,也符合双方来往的习惯。其次,在上述的基础上,盛腾公司在收回支票时写给力鑫厂的是一张“欠条”,也能反映出盛腾公司是欠力鑫厂货款的性质。故法院认定,盛腾公司应向力鑫厂支付货款(略)元。盛腾公司辩称支票是支付预付款的,但一般如是支付预付款其金额会是整数的,现该支票的金额已详细明确到个位,故盛腾公司的理由不符合常理,结合前述分析,法院不予采信。而盛腾公司员工周某贤出庭作证,其称只是盛腾公司的普通文员,但在庭审中,盛腾公司代理人询问其是否曾代表盛腾公司向力鑫厂开具过支票,其回答没有,而在法院向其出示本案支票对照笔迹时,其则承认该支票为其所写,故证人周某贤的作证前后矛盾,法院不予采纳。综合力鑫厂的证据,从之前双方曾有交易付款的材料,到盛腾公司写回“欠条”及证人郑大强出庭作证,证据间能相互佐证,因此,力鑫厂的主张法院予以认定,盛腾公司应向力鑫厂支付货款(略)元,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盛腾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略)元给力鑫厂,并从2007年1月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盛腾公司承担。

上诉人盛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有:1、原审判决认定盛腾公司以给付支票的方式来结算货款的交易习惯,故盛腾公司向力鑫厂开具本案的支票则代表盛腾公司应结付该款项,原审判决所作的上述认定错误。此认定带有明显的依据推理判案的痕迹,而且推断的理据与结论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没有任何理据表明盛腾公司开出该支票不是为了支付预付款而是用于支付已拖欠的货款。另外,判决运用双方的所谓交易习惯去认定事实也理据不足。力鑫厂陈述的所谓交易习惯本身就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盛腾公司也不是每一笔货款都通过开具支票来支付货款。依据交易习惯认定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盛腾公司收回支票时写给力鑫厂的是欠条,反映盛腾公司拖欠力鑫厂货款,该认定也属错误。实际上,判断该证据是否说明盛腾公司拖欠了力鑫厂货款,应从证据的内容上考察,而不是只看证据的一部分就断章取义。3、原审判决认为预付款应为整数亦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在采信证据上存在错误,表现在:1、力鑫厂出具的欠条除抬头注明“欠条”两字外,再没有其他欠款内容。从这份证据的内容来看,它不应是一份欠条,而只是一份说明盛腾公司收回支票事实的收条,但原审判决却采纳该证据断定盛腾公司拖欠货款,该认定显然错误。2、一审过程中,盛腾公司申请欠条的书写人周某贤出庭作证。周某贤证实其是盛腾公司的文员,并不是盛腾公司的财务人员,她不清楚盛腾公司与力鑫厂的生意往来情况。她出具欠条的本意只是收回支票,欠条抬头的“欠条”两字是应力鑫厂有关人员的要求才写上去的,不能据此说明盛腾公司拖欠力鑫厂的货款。原审判决以周某贤证词前后矛盾为由不予采纳,但实际上周某贤关于上述事实的陈述并无矛盾之处。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盛腾公司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力鑫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力鑫厂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原审法院(2007)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力鑫厂在10月份继续供货给盛腾公司,证明9月份的货款不是预付款。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腾公司与被上诉人力鑫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争议焦点在于盛腾公司是否拖欠力鑫厂货款(略)元。本院根据有关证据综合认定盛腾公司拖欠力鑫厂上述货款,理由如下:第一、盛腾公司的财务人员周某贤向力鑫厂出具欠条。盛腾公司虽称周某贤是公司的普通文员,但周某贤在出庭作证时表示本案支票是其向力鑫厂出具的,公司普通文员一般不能对外开具支票,故力鑫厂称周某贤为盛腾公司的财务人员较为符合常理。周某贤作为盛腾公司的财务人员应该知道对外出具欠条造成的法律后果,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说明其当时也确认盛腾公司拖欠力鑫厂货款(略)元。二、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分析,力鑫厂提供的银行进账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盛腾公司收取力鑫厂的货物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再向力鑫厂付款。现盛腾公司向力鑫厂开具金额为(略)元的支票而未能兑现,说明了盛腾公司收取力鑫厂相应的货物而未付款。盛腾公司认为支票用于预付货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曾存在其先付款而力鑫厂后发货的情形,故盛腾公司的陈述与有关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盛腾公司拖欠力鑫厂货款(略)元正确,盛腾公司应向力鑫厂清偿货款并支付利息。上诉人盛腾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佛山市顺德区盛腾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佛山市顺德区盛腾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本院向其退回12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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