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女,住X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汤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阚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为与被告陈X及第三人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本院分别于2010年6月2日和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余X、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汤X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X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XX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8年8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驾驶苏x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中山西路口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某。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73,028元、医疗费2,477.8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3.1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74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2、第三人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被告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对原告其余赔偿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停发工资的数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不同意优先赔偿;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腰椎受某,不影响其音响师的工作,要求法院调整数额;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中自费项目的费用;对原告其余赔偿请求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意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8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中山西路路口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某。长宁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4椎体楔形变、骶骨骨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2、4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及第5骶椎椎体骨折,其第2、4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营养、护理时限各2个月。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69.90元、现金2,000元,共计2,569.9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有的上述车辆向第三人投保的限额为60,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该限额已依法调整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收条、误工证明、工资单、岗位聘书、交通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及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第三人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故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问被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才能减轻其责任。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过失程度与责任认定不符,故对被告的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1、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2,955.7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55元、鉴定费1,200元经协商已取得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2个月,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某已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
4、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上海市X镇居民,鉴于原告受某已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确定为173,028元(28,838元×0.3×20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5、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某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交通事故致腰椎骨折,受某某可休息5个月,原告主张10,000元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
6、关于医疗辅助用品费,系原告受某某的合理支出,原告主张的43.10元,予以支持。
7、关于律师费,按照律师收费标准,结合原告可获赔的数额,酌定为7,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营养费、医疗辅助用品费计4,798.8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55元,亦未超过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均应由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128元,已超过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赔偿责任限额内的费用,超过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第三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鉴定费、律师费共计8,2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向原告垫付的费用2,569.9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原告王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共计人民币4,798.8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255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00,05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X赔偿原告王X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98,328元,扣除被告陈X已垫付的人民币2,569.90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95,75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4,586.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93.15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