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X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x号。
法定代理人孔XX,系原告之父,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x号。
被告上海市崇明县x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法定代表人郁XX,所长。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X号。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孔XX诉被告沈XX、上海市崇明县x所(以下简称“崇明XXXX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院根据被告崇明XXXX所的申请追加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崇明XXXX所的委托代理人施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诉称,2008年1月6日22时15分许,被告沈XX驾驶被告崇明XXXX所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进入城桥镇X路过程中,遇原告由北向南沿城桥镇X路人行道横过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后,被告沈XX弃车逃逸。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沈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2月30日,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崇明XXXX所系车辆车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沈XX赔偿原告医疗费6,646.4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46,000元、护理费11,00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孔XX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4,448元、住宿费2,885元、餐饮费1,495元、通讯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崇明XXXX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4、出院小结、出院记录;
5、医疗费发票;
6、购买镇痛泵、尿垫收据;
7、交通费票据;
8、餐饮费发票及收据;
9、通讯费发票;
10、律师费发票;
11、原告的居住证明。
被告沈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要求原告提供原始凭证。
被告崇明XXXX所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表示无异议。但被告崇明XXXX所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应由被告沈XX承担全责。被告崇明XXXX所只承担替代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22时15分许,被告沈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崇明县X镇X路由南向东右转弯进入城桥镇X路过程中,遇原告沿城桥镇X路人行道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跌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沈XX弃车逃逸。2008年1月21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2009年12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孔XX因交通事故致左枕顶部头皮血肿、右股骨骨折等。其右股骨骨折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9-10个月,护理时限为5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
另查明,被告崇明XXXX所系沪x车辆车主,并于2007年2月7日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11日至2008年2月10日止。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沈XX给付现金7,000元及为其垫付医疗费23,327.48元。被告崇明XXXX所、第三人对被告沈XX垫付的医疗费表示无异议。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9,973.88元(其中含被告沈XX垫付的医疗费23,327.48元、原告花费的镇痛泵费300元、尿垫费50元)。对此,被告沈XX对原告自己花费的医疗费中自费药品费、西药费、床位费、材料费、镇痛泵费、尿垫费表示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表示无异议。被告崇明XXXX所、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镇痛泵费、尿垫费、用药清单伤科接骨片46元,认为这些费用的发票上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故表示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29,623.88元。原告主张镇痛泵费、尿垫费的发票上未署明原告的姓名及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并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与购买镇痛泵的时间相差甚远,故本院难以确认;
2、原告主张交通费4,448元。对此,被告沈XX表示有异议,认可原告的交通费224元;被告崇明XXXX所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交通费用不合理,表示由法院酌情给予考虑;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原告的就诊次数不多,一直住在医院里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酌情给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现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
3、原告主张住宿费2,885元。对此,被告沈冬波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是连号发票,故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崇明XXXX所、第三人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受伤后为了就医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都是原告的亲戚来崇明看望原告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第三人又加以否认,故本院难以确认;
4、原告主张通讯费120元、餐饮费1,495元。被告、第三人对此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
5、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被告、第三人对此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
6、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对此,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该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及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对此,被告表示有异议,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三人表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欠妥,故本院难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770元(11,385元/年×20年×10%);
8、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4天)。对此,被告、第三人认为过高,要求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实过高。现根据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20元/天×24天);
9、原告主张误工费46,000元(2,000元/月×23个月)。对此,被告沈XX认为原告是未成年人,故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崇明XXXX所、第三人表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并表示其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标准过高,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96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年近16周岁。原告独自来崇明打工,说明原告有一定的生活经济来源,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要求每月按照2,000元计算其误工费欠妥,本院难以确认。现根据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收入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080元(960元/月×10.50个月);
10、原告主张护理费11,000元(2,000元/月×5.5个月)。对此,被告沈XX表示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请他人护理原告13.50天,支付了护理费800元,该款要求从其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崇明XXXX所、第三人同意每月给付原告护理费900元。原告对被告沈XX支付的13.50天护理费800元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确实需要护理。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和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820元【40元/天×(164天-13.50天)+被告沈XX支付的护理费800元】;
11、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对此,被告、第三人要求每月按9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营养。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900元/月×2.5个月);
1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此,被告、第三人表示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给予考虑。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现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沈冬波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13、原告主张其法定代理人孔XX的误工费2,000元。对此,被告、第三人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属于重复计算,该费用已包括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当中,故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XX违章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崇明XXXX所系车辆所有人,因此被告崇明XXXX所对被告沈XX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崇明XXXX所向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XX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6,8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等计人民币53,670元;
二、被告沈XX赔偿原告孔XX医疗费21,623.88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28,853.88元,与被告沈XX垫付的医疗费23,327.48元、护理费800元及给付现金7,000元相抵,原告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沈XX人民币2,27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7元,由原告孔XX负担人民币1,186元,被告沈XX负担人民币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