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曾用名: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省益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南省x,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31日到道县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同年11月3日由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由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臧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衡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建嫒、程定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某员伍琴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某在任湖南省跃进机械厂供应处任材料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篡改采购合同及计划书,假冒领导签字的手段,骗领材料款392000元人民币;对从单位支出备用金207705.96元人民币,一直不清帐,不归还。然后,携带上述款项共计599705.96元人民币潜逃。主要事实如下:
1、1998年4月1日,被告人臧某以到湖南省衡阳市钢管厂购无缝钢管为由,擅自填写湖南省跃进机械厂出差证及借某申请支付凭证,在该凭证上假冒该厂厂长罗宏及该厂供应处副处长胡炎午的签字,在湖南省跃进机械厂冷水滩分厂财务处骗领现金27000元,用于个人开支挥霍。
2、1998年11月23日,被告人臧某以到湖北省武汉市购钢材为由,擅自填写该厂出差证及借某申请支付凭证一份,在该凭证上假冒该厂副厂长刘道增、供应处副处长胡炎午的签名,在湖南省跃进机械厂冷水滩分厂财务处骗领现金20000元,用于个人开支挥霍。
3、1998年11月30日,被告人臧某篡改已作废的合同,以到河北省邢台市购生铁为由,擅自填写该厂出差证及借某申请支付凭证一份,在该凭证上假冒该厂主管经营的副厂长余世权和供应处处长刘其少的签名,要该厂财务处将185000元材料款电汇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惠通物资公司,然后,被告人臧某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惠通物资公司,以到别的地方为单位购买材料需付货款为由,将该笔款项领出后潜逃。
4、1998年12月1日,被告人臧某利用该厂已执行完毕的计划书,以到长沙购材料为名,擅自填写该厂出差证及借某申请支付凭证,假冒该厂主管经营的副厂长余世权和供应处处长刘其少的签名,要该厂财务处将160000元材料款电汇到原湖南跃进机械厂驻长沙办事处。1998年12月9日,被告人臧某叫驻长沙办事处的杨丹良从驻长沙办事处的出纳赵静处将这160000元开出现金支票,然后,被告人臧某以购材料为由写借某从杨丹良处将160000元的现金支票领走,从银行取款后潜逃。
5、被告人臧某出逃前在该厂财务室支取备用金总计210706.96元,被告人臧某出逃后一直没有与湖南省跃进机械厂报帐归还。案发后,经湖南省跃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核减3001元备用金款,尚有备用金207705.96元拒不归还。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某、音像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臧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臧某辩称:“1、骗领的材料款中起诉书某的第某起185000元,只拿了10万元;2、起诉书某的第某起160000元,取出后付了10万元货款,只拿走了6万元;3、指控第5起的备用金中有95000元是借某丹良的,不是公款,另有十一、二万元是差旅费已经开支了的,此款不属于诈骗;4、我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5、我有自首情节,请求司法机关对自己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臧某在任湖南省跃进机械厂供应处任材料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篡改采购合同及计划书,假冒领导签字的手段,骗领材料款307000元人民币。主要事实如下:
1、1998年4月1日,被告人臧某以到湖南省衡阳市钢管厂购无缝钢管为由,擅自填写湖南省跃进机械厂出差证及借某申请支付凭证,在该凭证上假冒该厂厂长罗宏及该厂供应处副处长胡炎午的签字,在湖南省跃进机械厂冷水滩分厂财务处骗领现金27000元,用于个人开支挥霍。
2、1998年11月23日,被告人臧某以到湖北省武汉市购钢材为由,擅自填写该厂出差证及借某申请支付凭证一份,在该凭证上假冒该厂副厂长刘道增、供应处副处长胡炎午的签名,在湖南省跃进机械厂冷水滩分厂财务处骗领现金20000元,用于个人开支挥霍。
3、1998年11月30日,被告人臧某篡改合同,以到河北省邢台市购生铁为由,擅自填写该厂出差证及借某申请支付凭证一份,在该凭证上假冒该厂主管经营的副厂长余世权和供应处处长刘其少的签名,要该厂财务处将185000元材料款电汇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惠通物资公司。然后,被告人臧某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惠通物资公司,以到别的地方为单位购买材料需付货款为由,将该笔款项中的100000元领出准备潜逃。
4、1998年12月1日,被告人臧某利用该厂已执行完毕的计划书,以到长沙购材料为名,擅自填写该厂出差证及借某申请支付凭证,假冒该厂主管经营的副厂长余东权和供应处处长刘其少的签名,要该厂财务处将160000元材料款电汇到原湖南跃进机械厂驻长沙办事处。1998年12月9日,被告人臧某叫驻长沙办事处的杨丹良从驻长沙办事处的出纳赵静处将这160000元开出现金支票,然后,被告人臧某以购材料为由写借某从杨丹良处将160000元的现金支票领走,从银行取款后潜逃。
另查明,案发出逃后被告人臧某于2011年10月31日到道县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①证人刘其少(被告人臧某的岳父)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臧某以购买材料为由,在新厂冷水滩这边假冒罗宏厂长的名字骗取了2.7万元;还有一个2万元钱,是分厂那边刘道增副厂长打电话告诉其,其才知道这2万元是被告人臧某在借某凭证上假冒副处长胡炎午的签字骗领的;骗领的这二个款项,没有用于买材料,其也一直催被告人臧某结帐,但他一直没有结;后被告人臧某又假冒余世权厂长和其的签名骗领了汇往邢台和长沙办事处的18.5万元及16万元,其中18.5万元中的8.5万元被告人臧某到银行办了手续,并支付了购买的生铁货款,其余的10万元被他携款走了的事实;②证人刘骊(原跃进机械厂冷水滩分厂会计)、羊振球(原跃进机械厂会计)的证言,均证实了其在厂里担任会计期间,厂里的采购员被告人臧某在其处以购材料为由先后假冒领导签字,分别骗领了18.5万元、16万元的事实;③证人彭荣湘(原跃进机械厂供应处处长)的证言,证实了刘其少告诉其被告人臧某先后假冒领导签字骗领了厂里汇到长沙的16万元和邢台的18.5万元的事实;④证人林洋(原跃进机械厂财务处会计)的证言,证实了厂里的采购员被告人臧某1998年11月23日以购钢材为由假冒刘道增和胡炎午的签字骗领了厂里2万元的事实;⑤证人刘晓清(被告人臧某之妻)的证言,证实了其听其父亲刘其少说被告人臧某假冒其父及余世权副厂长的签名骗领了厂里共计34.5万元,其中8万多元把欠邢台的货款付清了,其余10万元携款跑了的事实;⑥证人余世权(原跃进机械厂主管供应、生产的副厂长)的证言,证实了其从来没有签过1998年12月1日、1998年11月30日的出差证及借某申请支付凭证16万元、18.5万元;⑦证人杨丹良(原跃进机械厂驻长沙办事处办事员)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臧某到长沙联合驻长办说跃进厂帮他汇了一笔16万元材料款到长沙购材料,驻长办就安排其帮他办理这笔款,其就找到联合办的财务赵静把这笔16万元款办理好现金支票,其就把开好生效的现金支票交给了被告人臧某的事实;⑧证人赵静(湖南省军工联合驻厂办事处财务室出纳)的证言,证实了1998年12月9日借某是杨丹良写的,当时跃进机械厂的16万元已经电汇到湖南省军工企业驻长办事处的帐户上,其就跟杨办理了16万元的现金支票手续的事实;⑨证人黄跃萍(原跃进机械厂出纳)的证言,证实了1998年先后,被告人臧某假冒领导的签字骗领了到河北邢台的生铁款18.5万元、到跃进机械厂驻长沙办事处购材料款16万元,这二笔款是其一起通过工商银行汇出去的;还有以购钢材、无缝钢管为由分别骗领了2万元、2.7万元的事实;⑩证人胡炎午(原跃进机械厂供应处副处长)的证言,证实了其从未签过1998年4月1日2.7万元、1998年11月23日2万元的支付凭证的事实;⑾证人罗宏(原跃进机械厂厂长)的证言,证实了其从未签过1998年4月1日2.7万元的支付凭证的事实;⑿证人刘道增(原跃进机械厂副厂长)的证言,证实了其从未签过1998年11月23日2万元的支付凭证的事实。
2、书某
①被告人臧某骗领2万元、2.7万元的书某:
1998年4月1日、1998年11月23日的跃进机械厂出差证及借某申请支付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均证实了被告人臧某以到衡阳钢管厂提货无缝钢管、武汉购钢材为由在跃进机械厂领取了现金支票2.7万元和2万元;
②被告人臧某骗领10万元的书某: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了邢台市桥东惠通物资公司与国营九六一三厂(湖南省跃进机械厂)签订了购货协议总金额为18.72万元;
跃进机械厂出差证及借某申请支付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帐目表,均证实了被告人臧某以到邢台购生铁为由,在跃进机械厂领取了18.5万元;
③被告人臧某骗领16万元的书某:
1998年12月1日的跃进机械厂出差证及借某申请支付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材料采购计划表、借某、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均证实了被告人臧某利用已执行完毕的计划书,以到长沙购材料为由在跃进机械厂杨丹良处领取了现金支票16万元;
④其他相关书某:
2011年12月15日跃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原跃进机械厂)资产财务部出示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臧某所领取的18.5万元、16万元,至今未见相关票据在财务报帐;
2011年11月8日跃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原跃进机械厂)人力资源部出示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臧某1995年5月至1998年系原跃进机械厂供运科采购员;
被告人臧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臧某的身份情况;
抓获经过及自首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臧某于2011年10月31日到道县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的情况。
3、被告人臧某的供述及辩解: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供述在卷;其还供述了自己到道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调查中也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篡改采购合同及计划书,假冒领导签字的手段,骗领湖南省跃进机械厂材料款307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臧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起诉书某第3起的犯罪,该款项应认定为10万元,因对该起犯罪中的185000元材料款是电汇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惠通物资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臧某将185000元全部取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起诉书某第5起的犯罪,因该款不是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而是正常借某,虽然被告人臧某未归还,但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款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故被告人臧某提出“骗领的材料款中起诉书某的第某起185000元,我拿了十万元;指控第5起的备用金不属于诈骗”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臧某提出“起诉书某的第某起160000元,取出后付了10万元货款,只拿走了6万元;我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因被告人臧某对从湖南跃进机械厂驻长沙办事处取走了160000元无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付了10万元货款,另立功的情况无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臧某于2011年10月31日到道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臧某提出“我有自首情节,请求司法机关对自己减轻、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范衡兴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人民陪审员程定顺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某员伍琴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某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