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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8日、20日签订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通过网络为原告推广金属软管、快速接头等产品,又约定由原告分别给付被告费用人民币2000元、73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93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在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底止,通过网络再推广上述产品并保证在网络中24小时在线等,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未按承诺履行。2008年8月18日被告完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其公司名称由原来使用的上海企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使用的上海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未能履行合同款人民币9300元及补偿款1700元。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费用9300元。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收取费用的发票及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等。

被告上海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信息服务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鉴于被告已收取原告支付的费用9300元,却未能按约为原告进行网络推广,致使原告签订上述三份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9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6月20日签订的《上海企盛信息服务合同》及6月3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汤继荣

代理审判员毛文娟

书记员曾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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