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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因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x,l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x,l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周某某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与杨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恋爱,l996年l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怡(X年X月X日出生),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杨某某为此曾于2006年7月诉请与周某某离婚,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曾有一段时间居住在一起,但于2009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杨某某遂再次诉请与周某某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与杨某某双方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等争吵,致使其夫妻关系不睦,并使杨某某因夫妻矛盾于2006年诉请离婚,虽经被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双方至今仍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现确已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为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杨某某与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怡由杨某某抚养,周某某从2009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周某怡生活费300元,周某怡的医疗费、学费由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至周某怡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杨某某偿还x元,周某某偿还x元。本案受理费120元,由杨某某负担。

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经常打骂女儿,对女儿的身心健康及成长非常不利,而上诉人与女儿感情较好,且女儿也愿意随上诉人生活,故由上诉人抚养女儿周某怡更适宜;对夫妻共同债务x元应由杨某某承担x元,由周某某承担x元,因周某某在家庭生活中尽了主要责任,而被上诉人未尽责任。

杨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周某某与杨某某现年12周某的女儿周某怡向本院陈述:同爸爸妈妈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爷爷、奶奶、妈妈对我最好,以前爸爸对我也很好,但现在我很怕他;我想和爷爷、妈妈、祖祖(曾祖父)生活在一起。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二审诉讼中主要争议子女抚养和债务分割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父母双方的的具体情况判决由母亲杨某某直接抚养女儿周某怡,并无不当。周某某上诉要求直接抚养子女,并无充分的理由说明由其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周某怡本人也未明确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生活。故本院对周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夫妻债务的分割,一审法院判令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一半,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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