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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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6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吉首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24日依法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两次在吉首市红旗门“长城宾馆”外向吸毒人员余某某、陈某贩卖小份装毒品海洛因3个,得毒资200元;2、2009年8、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四次在吉首市红旗门“长城宾馆”外向吸毒人员樊某某、舒某某贩卖小份装毒品海洛因9个,得毒资895元;3、2009年8、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三次在吉首市红旗门菜市场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小份装毒品海洛因3个,得毒资3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向5人贩卖毒品海洛因9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4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当在3年以上7年以下处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清国

审判员向官小

审判员杨光前

二Ο一Ο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

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

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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