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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XXX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X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中兴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江苏无锡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XXX股份有限公司(简称XXX)与被申请人XXX有限公司(简称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日作出(2006)营大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XXX不服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营民三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8)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X不服,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营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X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08)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5年5月13日,化工公司、XXX签订一份买卖锅炉合同,约定化工公司购买x-x型热油载体锅炉一台价值43万元,化工公司已付现金21万元,因XXX同意将化工公司购买的陶瓷多管除尘器1.6万元计算在已付货款中,故化工公司已付货款22.6万元。XXX负责安装调试,XXX委托沈阳方圆锅炉公司工程处安装锅炉,2005年10月13日经大石桥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监督锅炉安装完毕。2005年底化工公司开始生产,生产中发现炉温达不到规定的温度(按XXX产品说明书锅炉温度为320度),在260度左右,锅炉冒黑烟,燃煤量大,达不到产品数量,便多次致函XXX让其派人维修。2006年6月3日和6月29日XXX两次派人检修都未能修好。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委托辽宁省锅炉产品性能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锅炉进行检测,检测机关认为:1、锅炉的排烟温度较高,排烟热损失为22%,反平衡热效率为68.51%,没有达到设计要求。2、锅炉的炉渣可燃物含量偏高13%,固体未完全燃烧损失偏高。3、锅炉的出口油温为250度入口温度为240度,没有达到设计和用户的产品工艺要求。4、炉的气体不完全燃烧热损失为0.06%。此锅炉实际运行的锅炉热效率为50%一60%之间,远远低于XXX设计的大于73%的标准。化工公司因与青岛通利博工贸有限公司、广州锦地工贸有限公司、莆田市函汇区新风干燥剂厂、深圳市春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月季干燥剂有限公司等签订销售合同,无法停止生产,在一审起诉前生产189天,起诉后至2006年12月31日又生产了103天。且化工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同,均是在2006年1月签订的,此时化工公司还不知道XXX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按检测的情况看,每生产1小时,锅炉多耗煤159.96公斤,从而看出仅多耗煤这一项化工公司的损失是很大的。在庭审过程中,化工公司放弃了要求XXX承担环保部门罚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化工公司、XXX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XXX提供的产品理应达到其设计标准,化工公司要求将锅炉修复达到说明书标准以及要求XXX赔偿多耗煤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XXX抗辩锅炉存在问题是化工公司改变了锅炉安装结构造成的,但XXX在两次检修报告中均承认锅炉冒黑烟,温度只能达到260度并未提出改变锅炉结构所致,故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化工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起诉至法院,2007年3月22日法院委托辽宁省锅炉产品性能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锅炉进行了测试分析,化工公司实际生产期间是2O05年12月9日到2O06年12月31日,化工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诉,在此期间化工公司虽已知XXX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但为了履行早在2006年1月份就与其他客户签订的合同,为减少原签合同更大的损失,起诉后又生产了103天,化工公司在这期间的损失是实际发生的,故应给予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一、XXX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营口中宝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49,982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二、限定XXX股份有限公司在30日内将销售给营口中宝化工有限公司的锅炉修复达到说明书标准。逾期不能修复,营口中宝化工有限公司退还XXX股份有限公司锅炉,XXX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营口中宝化工有限公司已付货款22.6万元。案件受理费9,700元,诉讼保全费3,47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33,170元由XXX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化工公司、XXX的买卖锅炉合同合法有效。XXX提供的产品未能达到其设计标准,化工公司要求将锅炉修复达到说明书标准以及要求XXX赔偿多耗煤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营口中宝化工有限公司在用的热油载体燃煤锅炉运行情况的热工性能分析》是在《试验报告》的基础上,由同一检测部门作出的。《试验报告》中的试验结果,反平衡热效68.51%,XXX当时未提出异议。该数据是在无物料需要加热烘干的情况下测定的,温度在260℃左右,没有达到设计和用户的产品工艺要求。检测人员据此推测锅炉实际运行,有物料需要加热烘干的情况下,出口油温在280℃以上时,其热效率为5O一60%是客观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据此计算出每小时多耗煤156.96公斤是合理的。XXX抗辩,锅炉存在问题是化工公司改变了锅炉安装结构造成的,但XXX在两次检修报告中均承认锅炉冒黑烟,温度只能达到260度,并未提出改变锅炉结构所致,故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在诉讼后,化工公司为了履行早在2006年1月份与其他客户签订的合同,减少原签合同更大的损失,起诉后又生产了103天,这期间的损失是实际发生的,应给予赔偿。至于XXX关于本案管辖问题等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X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08)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内容已执行完毕,双方对此不再提出异议;

二、XXX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其销售给营口中宝化工有限公司的锅炉(包括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锅炉配套辅机和锅炉房选配辅机)自行运走;

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按已实际执行的情况由双方各自承担;

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本案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娄秀娟

代理审判员张利晨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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