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待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贾某在新宁县X村网吧里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毒品海洛因小包子2个,共重约0.02克。事隔两天,被告人贾某在同一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姚某毒品海洛因小包子2个,共重约0.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姚某、唐某、郑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被告人贾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余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