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与其妻子吵架致其妻子外出,陈某某外出寻找其妻子在行走至罗山县X镇卫生院建筑工地时,因以前找该工地看场子的潘某某要水泥未果,其有气,就捡起一块砖头扔进工地工棚内,将在工棚睡觉的潘某某头部打伤。被告人发现后,将潘某某送往周党卫生院包扎、治疗,次日转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潘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3月2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协议,并已兑现,被害人潘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某;证人潘×、李×、沈×、潘某×、陈×、韩贤×、潘某×、潘×书、潘某×、周忠×的证言;法医鉴定;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