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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某银行与王某、张某乙、徐某某、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市某银行。

负责人何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王某。

被告张某乙。

被告徐某某。

被告范某某。

原告市某银行与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乙,被告徐某某,被告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徐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某银行诉称,2007年9月21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1日志2008年9月21日,月利率9.1125%,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息加收30%。同日,被告张某乙,徐某某,范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某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x.76元(暂计至2009年10月15日)三被告张某乙、徐某某、范某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徐某某为答辩。

被告张某乙辩称,王某借款让我担保,担保事实存在,王某本人有工作、有生意、有偿还能力,应有王某偿还。

被告范某某辩称,经他人介绍为王某担保事实存在,他本人有偿还能力,我不清楚担保责任,我认为是信誉担保,请求免除担保责任。

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原告市某银行与被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向市某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字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112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法定计息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做相应调整,计息方法按月请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徐某某、张某乙、范某某提供连带责任,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等。同日,原告市某银行与三被告张某乙、徐某某、范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保证范某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用的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其他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均为两年,保证人未及时清偿借款人的债务,贷款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金融机构任何某户上的款项等。当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三被告愿意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同意扣划本人任何某户上存款和代发工资款项等。合同生效后,市某银行当日向王某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清息至2008年12月20日,其中包括原告扣划被告范某某工资3300元。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08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10月15日利息x.76元,三被告张某乙、徐某某、范某某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市某银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市某银行与被告张某乙、徐某某、范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没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及被告张某乙、徐某某、范某某未能按保证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对酿成本案诉争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范某某辩称其不清楚保证责任,认为信誉担保,请求免责。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范某某有大专文化程度,教师身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理应对合同内容确认后签订,故被告范某某请求免责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市某银行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10月15日借款利息9082.13元,罚息2724.63元,(2009年10月15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另行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某乙、徐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乙、徐某某、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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