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X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月利率1.5%。现被告没有诚意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愿意分期分批归还借款。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予以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5%,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分期分批归还借款,原告不同意,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十三万元,并自二○○八年十月十七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三百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明福
审判员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章伟力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