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豫x号五征货车沿324线由东向西行驶到65KM+400M处,将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段秀云骑的摩托车刮倒,造成段秀云当场被轧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夏邑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交警大队进行调解,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金某某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金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希望有关机关给予金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弃车离开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资料、被害人段秀云户籍证明、被害人段秀云尸体检验报告、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秋丽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