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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辰民一初字第348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辰溪县司法局谭湾司法所所长。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子强,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案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某四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登记结婚,当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唐某蓉,被告不给生活费,原、被告时常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唐某蓉由原告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对婚生小孩有探望权。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唐某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29吋彩色电视机1台、海乐电冰箱1台、木沙发1套、席梦思床1张、棉被9床、毛毯1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唐某蓉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三、被告唐某某对婚生小孩有探望权;

四、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某四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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