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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诸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一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雷泽山,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孙雪峰,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诸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雷泽山,被上诉人诸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诸某为李某某提供公路工程挖机机械施工。施工结束后,李某某于2006年6月27日制作了一份“诸某业机械台班结算表”,结算表上载明尚有人民币x元的尾款没有支付给诸某。2006年12月6日,诸某在结算收单人签字处签名,并注明“已收款以我开收款收条为准”。同日李某某写下欠条,载明欠诸某机械台班费人民币x元。2007年2月13日,李某某向诸某支付了人民币x元。之后,李某某未再向诸某支付工程款。故诸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39%计)。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诸某为李某某提供了工程施工作业,李某某应向诸某支付相应的价款,在李某某所写的欠条中载明,李某某欠诸某的机械台班费是人民币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李某某尚有x元未予支付。诸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剩余x元工程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诸某、李某某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诸某要求李某某支付该款项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李某某辩称实际欠款数为x元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台班结算表系李某某制作,诸某在收单人签字处签字表明收到了该结算表,并不构成对李某某结算数额的认可,况且诸某已在签字后注明应以其收款收条为准,对李某某的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某某辩称欠条中记载的数额与实际欠款数不符的观点,因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某欠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诸某业机械台班结算表》最终正式的制作时间及结算时间应为2006年12月6日,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2006年6月27日。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现拖欠被上诉人x元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至今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06年12月6日拖欠被上诉人x元工程款明显证据不足,在双方已结算并确认工程尾款x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还为上诉人多提供过机械施工又产生了x元工程款,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06年12月6日的工程欠款为x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09)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并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x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诸某答辩称:结算表和欠条均是上诉人制作,而且金额能吻合,欠条上所写的欠款金额x元,除上诉人提供的结算表上的欠款金额外,另有应当结算但没结算的工作量金额为x元,当时上诉人认为没有必要再制作x元的任务单,就在欠条中明确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路基工程完工时间的说明》,欲证明涉案的昆明高海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路基工程于2006年3月即已完工,之后被上诉人诸某再没有为上诉人李某某提供过机械施工,也未再产生相应费用,故截至2006年12月6日,李某某欠诸某的工程款为x元,现欠款应为x元。

被上诉人诸某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仅只针对第四合同段,除第四合同段外被上诉人还作了其他合同段的工程,收条上的工程也不仅只是针对第四合同段。

被上诉人诸某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交的《关于路基工程完工时间的说明》,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诸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李某某的主张。

经审查,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某某尚欠被上诉人诸某款项金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诸某在为上诉人李某某提供了工程施工作业后,双方于2006年12月6日作了结算,确认上诉人李某某尚欠被上诉人诸某机械台班费x元,同日上诉人李某某又向被上诉人诸某开具了欠条,明确欠被上诉人诸某机械台班费x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诸某在同日既形成结算又形成欠条,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工程款的金额应以双方实际所作工程结算为准,虽然被上诉人诸某主张在结算后又产生了新的施工作业,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同日所形成的结算表及欠条均明确尚欠款项的性质就是机械台班费,并非其他费用,上诉人李某某也陈述欠条是为了向建设方多索要工程款而形成,款项多写是一个惯例,故《诸某业机械台班结算表》上的欠款金额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所作工程的实际结算金额,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扣除已支付的x元,现上诉人李某某尚欠被上诉人诸某x元。因此,一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某欠款人民币x元”;

三、由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诸某人民币x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428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2400元,由被上诉人诸某承担10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蔺以丹

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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