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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生于1984年。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0年。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限被告60日到庭应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元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招亲,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栋团,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生性懒惰,性格孤僻,原、被告常为琐事生气,被告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2009年9月17日双方生气后,被告不辞外出,至今未与家中联系,经多方查找未果,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200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本院对被告的父亲刘某显进行了调查,其父亲称自己也不知道原、被告为啥产生矛盾,被告外出自己也不知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招亲,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栋团,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问题,常为琐事发生口角,产生矛盾,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即不辞而别,下落不明,一直不与家中联系。因被告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发出应诉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手续,且已生育小孩,双方均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共同好好生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即不辞外出,离家出走,对家庭不尽义务,不负责任,其行为对原告是一种伤害。但考虑原、被告已生活多年,小孩尚小,被告偶为琐事出现错误,原告也应给予原谅。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家庭和未成年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明山

代理审判员范晓晖

代理审判员冯贵合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齐显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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