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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军军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X,又名薛XX、薛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某武陟县。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薛XX伙同王XX、闫XX、宋XX(三某已判处刑罚)窜至武陟县X路中段时风三某站和五征集团仓库,盗走多个电瓶、曲某、起动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536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薛XX、王XX、闫XX、宋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康XX的陈述、证人冯某、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及照相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薛XX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薛XX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薛XX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薛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某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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