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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轿车(发动机号:CA18-x,车架号:x-(略))沿陆川县X区X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陆川县X镇庞某驾驶一辆电动车沿陆川县X区X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2时30分左某,蒋某驾车至温泉路X路口北段时,庞某驾车拐弯上温泉路由南往北方向在蒋某前方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庞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蒋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蒋某于2时49分打电话给120急救中心要求急救。2011年7月24日14时许,蒋某到陆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左某、黄某、庞某、蒋××的证言,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陆川县交警大队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蒋某交x元赔偿款到陆川县交警大队暂存。该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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