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辽阳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宋某。
第三人张某乙,男,系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原告辽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阳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张某乙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15日对第三人张某乙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乙是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张某乙申请工伤认定情况;3、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张某乙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4、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张某乙受伤情况;5、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证明工伤认定期间企业举证情况。
原告辽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告单位班长带领张某乙在内的五人到辽阳市某资料公司工地拆除X号库房,中午11点多,张某乙从外面买来几瓶啤酒、小菜喝酒。班长和其他工友劝其不要饮酒,饮酒违反了公司和工地现场的规章制度,张某乙不听劝告。下午上班时,因张某乙已经处于醉酒状态,班长没安排他干活让他停止工作。但是他不服从管理,数次上到房屋上,在大家多次劝阻下,他下到了地面,但仍然趁大家不注意时,私自又爬到房屋上面,在这个过程中不慎从墙上跌落下来摔伤。2011年1月10日,张某乙申请了劳动仲裁及工伤认定,2011年4月15日被告做出了(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乙构成工伤。原告不服于2011年5月20日申请了行政复议,2011年7月16日,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张某乙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范围内受伤,但是他工作时饮酒且处于醉酒状态,严重地违反了原告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并且班长已停止他干活,所以他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以上情况现场多位工人均可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张某乙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张某乙不构成工伤。
被告辽阳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张某乙于2011年2月28日来我局,为其2010年9月27日在辽阳市某生产资料公司拆房架摔伤一事申请认定工伤。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裁决书、医院住院病历材料。我局受理后,给张某乙的用人单位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举证。申请人在返回的举证材料中提出,张某乙不听劝告强行喝酒,并酒后不听劝告强行登墙摔伤,不同意认定工伤。同时提交其单位四人证实材料。我局要求企业找出证的四人进行询问调查,但企业提出,除王某外,其余三人已不在企业工作,无法找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企业虽举证,但相关三个证人不能到场接受调查,因此,无法确定企业认为张某乙不是工伤的可靠性。为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张某乙是工伤。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综上,要求法院维持被告对张某乙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原告说的不对,我没喝酒,我给原告干活,中午11点半吃的饭,下午12点半多钟开始干活,下午3点多摔下来的,房架子折了,掉下来摔伤了。刘某板给我送到医院。我认为认定工伤是正确的。并提供如下证据:1、门诊病志,2、彩超报告单,用以证明摔伤到医院就医的时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为原告及第三人出具意见相反的证据,出的是假证,鉴于该证系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证人证言,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乙与原告辽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27日15时左右,原告公司力工张某乙,在公司承包的辽阳市某生产资料公司X号库房维修工地拆除房架子时,不慎掉下摔伤。后被送到辽阳市某医院就诊,次日入住该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1年2月28日,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乙为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辽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6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是工伤,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处于醉酒状态造成伤害,不应是工伤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辽阳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辽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张某乙
人民审判员张某丙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