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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高中毕业,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4日17时许,王某外甥女吴某的男友周某乙骑摩托车在红旗街龙升超市门口撞倒了宋某的爱人贾某,吴某与周某乙送贾某及其孩子到鹤煤医院看病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王某闻讯赶到鹤煤总医院门口,与宋某等人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某持刀将宋某及宋某的朋友段某、许某丁砍伤。经鉴定,宋某、段某、许某丁身体之损伤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段某、许某丁的陈述,证人吴某、周某乙、贾某、许某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王某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向被害人宋某、段某、许某丁三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并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宋某、段某、许某丁要求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的诉讼,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该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撤诉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X区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视为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银太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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