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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1999年10月其与被告亢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9月10日在鹤壁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贺某航,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亢某某共同生活。由于被告亢某某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其争吵,且在工作上经常与同事争吵,严重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于2009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为此,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亢某某离婚;2、婚生子贺某航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亢某某给付抚养费。

被告亢某某辩称:原告贺某某所述不实。其与原告贺某某分居是因工作原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如判决离婚,其要求抚养婚生子贺

甫航,被告贺某某按照法律规定标准给付抚养费,并且共同财产全部归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2001年9月10日在鹤壁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子贺某航,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亢某某共同生活。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亢某某自相识、结婚至今已近十年,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偶生摩擦,但如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贺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亢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贺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贺某某要求婚生子贺某航由其抚养,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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