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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2008年7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执行至2011年3月20日止(2009年4月16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8月17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伟宇、代理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苗某在定边县X镇中心招待所向涉毒人员曹福林贩卖200元的海洛因一包。

2、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苗某在定边县X镇中心招待所,由曹福林担保,涉毒人员冯贝用一辆摩托车抵押,向被告人苗某换取250元的海洛因二包。

3、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苗某在定边县X镇中心招待所向涉毒人员曹福林贩卖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9.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书、手机通话清单、照某、户籍证明、毒品收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苗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执行至2011年3月20日止(2009年4月16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明知系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予以牟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苗某予以处罚。被告人苗某在前罪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属累犯,且前罪亦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涉案主要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审判员韩文林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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