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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庄某与被上诉人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

委托代理人吴建新,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高永爱,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庄某与被上诉人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新,被上诉人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庄某与文某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6月16日婚生女孩文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感情出现裂缝,不能和睦相处,文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益阳市X区银色现代城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朝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文某,面积为137.52平方米,双方一致拟定该房现行价值为50万元),湘x广州本田某阁轿车一辆(双方拟定该车现行价值为18万元),股票资产值为51038.53元。共同债务有:因购买益阳市银色现代城房屋,欠银行贷款192178.85元(截至2011年8月),购买本田某阁轿车一辆尚欠银行贷款86111.15元,欠益阳市电力勘察设计院4万元,因装修房屋借庄某之父38000元。无共同债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合法,但婚后性格、感情不和,文某提出离婚后,庄某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文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文某现随庄某生活,且庄某系教师,有利于文某的健康成长,故文某由庄某监护抚养为宜,文某应对文某尽法定抚养义务。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位于益阳市X区,而庄某在桃江工作,该房归文某所有为宜,文某应给予该房价值的一半(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定该房及室内有形财产总价值为50万元)给庄某;共同财产雅阁小车一辆由文某在使用,庄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该车继续归文某使用,文某应拿出该车价值的一半(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定该车总价值为18万元)给庄某;共同财产股票一直由文某经营,应继续由文某经营为宜,文某应拿出该价值的一半(即25519元)给庄某;共同债务应依法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文某与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文某由庄某监护抚养,文某自2011年11月起至文某年满18周某止,每月负担文某生活费500元,文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支出凭证,由文某与庄某各负担50%;文某享有探望女儿文某的权利,庄某有协助文某探望文某的义务;三、共同财产位于益阳市X区银色现代城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朝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文某,面积为137.52平方米)归文某所有,文某将该房价值的一半即25万元给庄某;湘x广州本田某阁轿车归文某所有,文某将该车价值的一半即9万元给庄某;共同财产股票51038.53元归文某所有,文某将该股票市值的一半即25519元给庄某;四、共同债务房贷192178.85元,由文某与庄某各偿还96089.45元;共同债务车贷86111.15元,由文某与庄某各偿还43055.58元。庄某应分担房贷与车贷合计139145元,庄某将共同债务房贷及车贷139145元交给文某,再由文某偿还给银行。共同债务借庄某之父3.8万元由庄某负责偿还。共同债务借文某单位4万元,由文某负责偿还。五、以上第三、第四项双方彼此给付内容相抵后,文某应给付庄某22637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文某给付庄某1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付给庄某126374元。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文某负担。

上诉人庄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夫妻共同财产原有存款20万元,被文某分期取走,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应依法分割,原审未作出处理错误;2、文某向单位的借款4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文某个人债务。二、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文某分得了所有财产,上诉人却无房无车,上诉人及小孩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房屋应判归上诉人,车辆判归文某。庄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文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万元存款已经用于房屋装修,借款4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文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文某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诉争的20.8万元存款系旧房出售后所得的房款。庄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因庄某对《房屋买卖合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庄某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文某2009年5月9日与案外人李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夫妻共有的一套房屋以20.8万元的价格出售与李宁,庄某与文某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名认可。该笔房屋出售款后来直接打入了庄某的银行账户。20.8万元存款中,文某称其中有10万用于了房屋装修,另10万元购买了股票,因为亏损,股票现值仅有51038.5元(一审已提交了证券营业部的证明予以证实),借款4万元用于购买了轿车(一审已提交了贷款购车的相关手续)。

另查明:庄某月工资约为1000多元/月,均用于了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新房装修由文某负责,庄某未出钱。新房装修费用庄某认为总计约10万余元,文某则称共计17万元,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20.8万元存款系夫妻双方原旧房出售所得的房款,根据双方庭审陈述,该房款已大部分用于新房装修,余款用于购买了股票,原审对房屋及股票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庄某虽认为有20万元存款未予分割,但却未提供除出售旧房所得款之外尚有其他20万元存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认为有20万元存款原审未依法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文某提供贷款购车的相关证据,证实4万元借款已用于家庭购买了雅阁轿车,故庄某提出该4万元应认定为文某个人债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庄某提出原审判决显失公平的上诉主张,涉案房屋座落于益阳银色现代城,文某工作在益阳,庄某工作在桃江,原审在庄某已明确表示不要雅阁轿车的情况下,依据本案实际将房屋、轿车判归文某所有,由文某支付房屋、轿车价值的一半给庄某并无不当,故庄某认为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没有照顾其与小孩的合法权益并要求将房屋改判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庄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和平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王颖钊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羚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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