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别名“阿虫”,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壮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6年5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甲(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壮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6年5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梁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梁某甲两人经密谋后,携带砍刀、手电筒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甘蕉立顿五金厂,爬水管进入厂内宿舍。两被告人潜入彭世前的房间,被告人梁某甲盗取彭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800元、驾驶证、身份证、3张银行卡)和索尼DSC-W1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2655元)时被彭世前发现,被告人苏某某即持砍刀威胁彭世前让其不要动,否则砍死彭;被告人梁某甲则拿着赃物逃出房间。同年5月2日,治安队员经截查抓获被告人苏某某。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苏某某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梁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世前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苏某某的笔录和照片证实,2006年4月30日凌晨2时30分许,其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甘蕉立顿五金厂宿舍内睡觉,忽然听见脚步声和翻东西的声音,其打开灯,看见一名男子持刀指着其,另外一名男子蹲下拿其放在床头柜上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多元及证件)和索尼牌的数码照相机,拿刀的人用刀指着其并说“不要动,如果动就砍死你”,这时拿钱包和相机的男子就离开房间。当时他们拿着手电筒并亮着。后来这些人还发短信让其拿2000元赎回证件。经辨认,被告人苏某某就是拿刀威胁其的男子。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苏某某的笔录和照片证实,其于2006年4月30日下午在被告人苏某某的房子内看见有一台数码照相机。其因为与“阿虫”等人拿着砍刀企图去盗窃时被抓获,携刀的原因是因为“阿虫”说如果在盗窃时遇见事主反抗就拿该刀出来跟对方打,经辨认,被告人苏某某就是跟其等人拿大砍刀企图去盗窃的“阿虫”。
3、证人梁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5月2日公安人员在其与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居住的出租屋内搜出一台照相机和一个黑色的钱包等物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起赃经过证明、起获作案工具及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
5、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被害人彭世前收到的要求其用钱赎回证件的短信内容。
7、搜查证和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的笔录和照片,赃物及作案用的大砍刀的照片。
8、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被告人梁某甲、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的笔录和照片证实,2006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与黄某商量盗窃后,携带大砍刀、手电筒,来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甘蕉立顿五金厂一宿舍内,黄某拿手电筒往宿舍内照了照,看见宿舍内的一张桌子上放着一个钱包和一台照相机,黄某就上前拿上述财物,这时被宿舍内的男子发现说“你干什么你干什么”其立刻拿着刀指着该男子说“你不要动,动就砍死你”,该男子就没有动也没有叫,黄某就拿着钱包和照相机离开,其随后也离开了宿舍。回到出租屋清点所盗财物时发现钱包内有人民币2800元、证件和银行卡等物品。当天早上,其朋友李进规提议用发短信的方式让被害人拿2000元赎回证件,后遭到被害人的拒绝。在去盗窃前就与黄某商量带砍刀去,目的是如果盗窃时被人发现可以拿刀出来吓唬对方,以便容易得手。经辨认,被告人梁某甲就是黄某。
9、被告人梁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赃款、赃物的笔录和照片证实,2006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与苏某某商量盗窃后,其携带手电筒(至于苏某了什么工具其不知道),来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甘蕉立顿五金厂一宿舍内,其拿手电筒往宿舍内照了照,看见宿舍内的一张桌子上放着一个钱包和一台照相机,其想上去拿,这时被宿舍内的男子发现说“你干什么你干什么”其没有回答直接拿了上述财物就离开宿舍,而苏某某留在宿舍内,不知道与该男子说什么,大约一分钟后苏某出来。后一起回到出租屋,发现钱包内有2800元。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苏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酌情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苏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觉后,即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苏某某犯罪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立功表现,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起获退还被害人,原判综合前述量刑情节对上诉人苏某某减轻处罚正确。因部分赃物已起获退还被害人,亦可酌情对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从轻处罚。上诉人苏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前述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故该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