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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92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4月23日被湖北省麻城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4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丁某某住室无人之际,翻窗进入许昌龙岗电厂公寓楼丁某某住室,将丁某某的银行卡盗走,并于当天下午在禹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卡内现金1200元,当天晚上又将银行卡放回丁某某的住室。被害人丁某某通过监控录像看是一同上班的刘某某,丁某某通过单位领导找到刘某某,刘某某答应退回赃款,但第二天外逃,2010年4月23日被湖北省麻城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退缴赃款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人薛XX证言,查询存款通知书,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艳红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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