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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陈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郭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陈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周正,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在老颜集集市北头开设一家汽车大型维修站,欲在其附近购买地皮扩大经营,被告陈某乙在陈某村南地民曹公路北侧有块地皮要出售,经中间人介绍,原、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被告以x元的价格将一块面积为0.378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当时的正常承包费每亩200-300元,因当时原告急于买地皮建房,便稀里糊涂在被告早已打印好的合同书上捺指印。当时原告问被告签好合同建房没问题吧被告许诺保证原告建房正常使用。但次日,原告得知被告所售地皮不让建房,原告遂找被告理论,要求返还价款x元,被告一直推拖不予返还。原告认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正,被告有欺诈行为,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签订,合同明显违法。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或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x被告陈某乙辩称:2009年年初,原告郭某及其岳父陈某新托村支书、主任陈X(又名陈1XX)找被告要转包被告家承包的土地,因是村领导找被告,被告就让陈某看着办。2009年3月13日,陈某把被告叫到他家,陈X让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该合同书是郭某、陈某新事先弄好的,他们怕被告不同意,还找了陈2XX作证明人。当天被告按合同约定把土地上的树木等附属物清理完,并把土地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已经收了一季秋庄稼,现在种的是小麦。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否有效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1份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1份;第2份证据,被告陈某乙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第3、4份证据,陈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第5份证据,原告代理人对李XX的调查笔录1份;第6份证据,原告代理人对武XX的调查笔录1份;第7份证据,原告代理人对陈3XX的调查笔录1份;第8份证据,原告代理人对秦XX的调查笔录1份;第9份证据,陈4XX出具的证明1份;第10份证据,陈4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的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1份转让合同,该转让行为未经村委同意;原告郭某以x元受让该土地主要用于建设汽车修理门市部,改变了土地用途;还证明涉案土地周围的土地承包价格每亩200-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10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用于开修理厂不客观,原、被告在签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原告承包该地开修理厂,协议上也没有写明用途,不能证明原告是开修理厂所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无需经发包方同意,原、被告签订的是土地流转合同,而不是转让合同,该行为不需发包方同意。即使没有发包方同意,所签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双方所签合同并没有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具有法效性,而且原告承包后也没有改变土地的使用用途,收了一季小麦。原告提供的第3—10份证据不能证明所签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1份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1份;第2份证据,被告代理人对陈X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人施加于双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份合同书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转让合同并非承包合同。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陈X不是陈某村委会主任,原告已经举证明村主任是李XX,陈X仅是村支部书记,陈X也没有证明村委同意原、被告转让土地,陈X作为支部书记不能代表村委的意见。

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10份证据和被告所举的2份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中间人陈某介绍,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乙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了1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承包的位于陈某南地民曹路北侧的南北长21米、东西宽12米,面积为0.378亩的土地以x元的价格长期转让给原告。合同书上有证明人陈2XX的签字。该地块位于民权县X乡X村南、民曹路北侧小河北沿、颜集至陈某的乡X路东侧、陈某胜的楼房西侧,其地块具体东邻陈某乙、西邻陈某乙、南邻小河、北临陈某连。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某将x元的转让费交付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也将该地块的使用权交给原告郭某。之后,原、被告因该土地的转让事宜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本案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涉案土地没有经发包方陈某村委会的同意,该合同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陈某乙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方,没有经发包方陈某村委会的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承包经营权,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既然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就应当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被告;被告也应当将所收取原告的转让费返还给原告。至起诉时,原告因该合同的签订对涉案土地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了一年的时间,本院酌情让被告少返还原告转让费数额,酌定让被告返还x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乙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二、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被告陈某乙;

三、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郭某转让费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元,原告郭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64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桂真

审判员赵昌见

审判员杜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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