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刘瑜出席法庭监督、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10时许,胡某甲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到新县X乡X路口时,与陈伟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伟当场死亡,该货车驾驶室内乘坐人熊文叶、胡某乙、胡某涵有不同程度损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胡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文花、胡某乙、游某某等人证言;新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车辆至交通路口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坦白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2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艳华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