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生于1971年。因涉嫌贩卖毒品,2010年4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11时许,在禹州市X街X街交叉口“梅园酒店”门口,被告人梁某某将一包0.1克毒品出售给王建修,梁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内含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内含海洛因的毒品,其行为已构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