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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6月1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信光春、高陈朋(均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新野县X镇,经王某某提议,三人预谋抢夺作案。后三人合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施庵镇X村陈庄路X路上,王某某驾驶摩托车,信光春趁骑电动车的新野县X镇X村民翟××不备,将其脖子上戴的价值3576元的金项链和金佛坠抢走,王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2010年6月13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翟××的陈述、同案犯信光春、高陈朋的证言、证人汪××、刘××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公民财物,价值35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止2011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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