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某九,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因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书面建议,被告人同意,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07年1月4日作出(2007)城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8日晚上9时,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杨七生、丰小红(二人另案处理)三人在三亚市X街东方大厦601房预谋抢劫袁春芳。同年7月9日晚上23时,丰小红打电话约袁春芳到中华城吃宵夜,袁表示同意。7月10日凌晨0时许,丰小红到三亚市榆海海景大酒店桑拿部接袁春芳到中华城,并说邀请吃宵夜的朋友在东方大厦601房,丰、袁二人到601房间后,袁春芳到胡某某睡的大卧室闲聊。期间,胡某某经袁春芳的同意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袁春芳走进小卧室拿空调遥控器时,胡某某突然从袁春芳的背后把袁按倒在床上,并且用事先准备好的宽面透明胶捆绑袁春芳的双手、双脚,用透明胶把袁春芳的眼和嘴巴封住。胡某某、杨七生对袁春芳殴打,逼袁说家里的钱、存折和密码、身份证的存放处。袁不说,胡某某、杨七生就用擀面杖打、用烟头烫。杨七生等人还从袁春芳的提包内抢走220元和小灵通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598元)。当日中午11时许,胡某某从三亚坐车逃往广州。经法医鉴定袁春芳的伤势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春芳的报案书、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谭某某、李某、肖某、张某、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杨七生租房押金收据、三亚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胡某某从三亚逃往广州的车票、三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琼三公鉴(2006)第2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赃鉴(2006)347号赃物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辩解称:案件的策划者是杨承林(指杨七生)和丰小红,其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并且所抢劫数额较小,其没有参与抢劫财物的分配,也没有伤害被害人,原审判决对其处于有期徒刑七年的刑罚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从轻对其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06年7月10日凌晨,在三亚市X街东方大厦601房通过对受害人袁春芳实施捆绑并抢劫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胡某某辩称"案件策划者是同案犯杨承林(指杨七生)和丰小红,其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关于"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辩解,与本案已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关于"抢劫数额较小"的辩解,经查,上诉人伙同他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策划对受害人进行抢劫并已着手实施,通过捆绑、拷打的手段逼迫受害人讲出其存折和密码并实际抢劫了受害人随身所有携带的财物,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现抢劫的全部目的。本案抢劫犯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不仅侵犯了被害人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且作案手段恶劣,本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其自愿认罪,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永华
审判员李某东
审判员李某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