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河南双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镇花沟王某dr牛寨村X组。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力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村北。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以下简称祭城信用社诉被告河南双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凤实业公司)、被告河南力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嘉实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祭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双凤实业公司和力嘉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祭城信用社诉称1、从2005年5月至2007年4月,双凤实业公司因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向我信用社申请短期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先后签订26笔借款合同,本金为6300万元。其中19笔借款金额4500万元,由双凤实业公司设备做抵押,抵押物登记证号为:金工抵字第X号。其中7笔借款金额1800万元,由力嘉实业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分别到期后,经我信用社多次催收,二被告仍不愿归还。请求:判令双凤实业公司、力嘉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300万元及利息x元(计至2009年9月30日);2、双凤实业公司、力嘉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双凤实业公司、力嘉实业公司均答辩称: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利息计算方法不对,双方利息计算结果差额大。
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5月至2007年4月,双凤实业公司因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向祭城信用社申请短期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先后签订26笔借款合同,本金为6300万元。其中19笔借款金额4500万元,由双凤实业公司设备做抵押,抵押物登记证号为:金工抵字第X号。其中7笔借款金额1800万元,由力嘉实业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分别到期后,经祭城信用社多次催收,双凤实业公司和力嘉实业公司至今未还,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6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下发的豫银监复[2006]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复为:“原郑州市金水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
上述事实,由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催款通知书、抵押物登记证、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祭城信用社与双凤实业公司、力嘉实业公司签订26笔《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祭城信用社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合同分别到期后,双凤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力嘉实业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双凤实业公司应对引起诉讼承担全部责任,力嘉实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祭城信用社要求双凤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300万元及利息x元及要求力嘉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双凤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借款本金6300万元及利息x元(计至2009年9月30日);
二、河南力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河南双凤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18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对河南双凤实业有限公司设备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双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韦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