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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与被告信阳市金麦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养老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英、刘某某,均系信阳市Im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市金麦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文阁,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与被告信阳市金麦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养老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文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我1982年参加工作就在被告单位工作,1999年1月企业改制我下岗,1999年3月10日,被告与我签订一份委托管理下岗职工协议书,甲方是托管中心(信阳市面粉厂工会委员会),乙方是被告,丙方是我,根据协议约定,甲方受乙方的委托对我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服务,期限暂定3年。在托管期间,托管中心对我提供新岗培训、职业介绍、生产自救、劳务输出等再就业服务,使我尽快实现再就业,负责发放我的基本生活费,代我交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但是托管期限早已超期,我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一直未交,我多次到单位要求解决,一直未得到解决,只好自己垫付单位应缴纳的9328.42元,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我的养老保险金9328.42元。

被告辩称,原告1999年3月下岗,他们的养老保险金已由财政局一次性支付给了养老保险所,对方已不欠被告的养老保险金。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1982年进入信阳市面粉厂工作,后改制为信阳市金麦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3月10日,由于企业改制,人员安置分流,原告康某与信阳市面粉厂托管中心、被告信阳市金麦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托管协议,托管期限为3年,即从1999年3月至2002年2月止,托管期间由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2008年1月24日原告自行补缴2000年5月至2007年6月7088.80的单位所缴纳额。2008年9月17日原告康某向信阳市Im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要求对此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9月17日信阳市Im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已过为由作出Im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第X号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于原告2008年1月24日向养老保险部门补缴养老保险金,此时知道自己的权益已受到侵害,但却于2008年9月17日方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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