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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上海某饮料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上海某饮料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上海某饮料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原告龚某为与被告上海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06年6月13日经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06年7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法医学鉴定,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申请追加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同日至7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了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法医学鉴定。7月12日本院依法追加X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7月2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8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06年11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05年12月12日9时35分,原告驾驶助动车沿本市龙吴某由南向北行驶,与两被告单位所有的牌号为沪x、沪x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两被告驾驶员均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40,000元;判令两被告另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41,433.87元(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20,65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11,87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800元、物损费3,98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查档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83,584.67元,扣除强制保险应理赔的80,000元,余额103,584.67元由两被告承担40%计41,433.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4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除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某公司愿意承担20%。

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20%的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和X保险公司未作陈某。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2日9时35分原告驾驶助动车沿本市龙吴某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处时与两被告的沪x和沪x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均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耻骨联合骨折、T12椎体骨折、右足背撕脱骨折、右第5跖骨头可疑骨折。同日原告入住上海市宛平医院治疗,至2006年2月2日出院,2月3日原告转入上海市大华医院住院治疗,2月22日出院,同日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8日出院,住院医药费为19,203.48元,救护车费为91元。此外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大华医院和金某东路地段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1,128.10元。2006年4月3日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结论为原告之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诉讼中,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治疗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至评残鉴定前一日,营养四个月,护理五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每月平均奖金某1,500元。原告修理受损助动车,花费修理费3,980元。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工商资料查询费80元。此外,被告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医药费650.50元,交通费19元,并预付给原告医药费4,000元。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预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

又查明,被告某公司和某汽车运输公司对事故车辆分别向某保险公司和X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均为200,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某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病史资料、伤残评定书、医药费收据、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助动车修理费发票及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其支付的医药费收据、出租车发票以及预付款收条,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预付款收据,两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两被告对事故车辆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当由两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各自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付。对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40%,于法不悖可以准许。两被告之间系共同侵权,相互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为20,422.58元,加上被告某公司支付的医药费650.50元,合计21,073.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111,870元,符合鉴定结论和法定赔偿限额,本院予以确认。4、伤残鉴定费800元,确实发生,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的工资证明只证明其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因误工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同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其治疗休息期至评残鉴定前一日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5个月的休息期限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确定为11,330元。6、护理费4,500元符合法定标准和法医学鉴定确定的期限,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4,800元亦符合法定标准和法医学鉴定确定的期限,本院予以确认。8、物损费3,980元有评估单及修理费发票佐证,且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在合理、必需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加之某公司支付的19元,合计为1019元。10、律师费由本院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2,500元。11、查档费8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与原告的损害程度相适应,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78,852.08元,其中由两保险公司各赔付40,000元,余额由两被告各承担20%计19,77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和预付的费用可在应当赔偿的费用中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龚某40,000元;

二、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龚某40,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龚某15,100.50元;

四、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龚某17,770元;

五、被告上海某饮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各自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3,960.30元,由原告负担192.30元、两被告各负担1,884元;三期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两被告各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许斌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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