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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贾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县XX镇XX村XX号,现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为与被告贾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2010年7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4月18日,被告贾X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X路与案外人刘XX驾驶的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刘XX车辆内的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贾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贾XX赔偿原告医疗费12,056.9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1,81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61元、残疾用具费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9,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对其余诉请无异议。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之内的部分;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月900元;误工费依据不足,同意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进行计算;交通费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被告贾XX驾驶冀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X路与由案外人刘XX驾驶的沪BXX的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小货车内的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贾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给予石膏托固定等治疗。2009年9月1日,原告至该院门诊复诊,医嘱配药“帅克风”3盒。之后,原告又多次至普陀区中心医院及市六人民医院门诊对症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11,972.90元,购买外配药“帅克风”支付84元,购买长腿支架支付205元。2009年11月13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刘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XX省XX县XX镇XX村XX号,2007年5月9日,原告在本市办理了临时居住证。2009年8月3日,原告与上海XX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摊位、营业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将XX路XX弄XX号X区XX号摊位出租给刘XX经营冻品,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根据原告提供的缴付租金、摊位费发票,原告曾缴付上海沪西水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的摊位费57,500元,缴付上海百川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3月14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金56,840元。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706元。

再查明,冀D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1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外配药发票、长腿支架费发票、摊位、营业房租赁合同、缴付摊位费、租金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临时居住证、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贾XX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12,056.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用具费205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可由本院参照本市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鉴定结论为限酌定为11,127.50元。关于交通费461元,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其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91,326.40元,其中86,86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4456.90元由被告贾XX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应当由被告贾XX赔偿的款项合计14,056.9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X14,056.9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X86,869.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贾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6元,由原告刘XX负担20元,被告贾XX负担1,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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