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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刘某某就与被告李某某、姜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绥洪副食店业主,住(略)。

原告刘某某(谢某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桥东红牡丹夜总会业主,住(略)。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桥东红牡丹夜总会股东,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桥东红牡丹夜总会股东,住(略)。

原告谢某某、刘某某就与被告李某某、姜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刚、人民陪审员曾小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某英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刘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姜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谢某某、刘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刘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存在啤酒销售业务,2008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了啤酒销售合同,第二天被告还拖走漓泉冰柜一台,双方合作了近两个月时间,被告分四次欠原告货款633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姜某、李某某支付所拖欠的货款6330元并返还漓泉冰柜一台。

被告李某某、姜某、李某某口头辨称,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但原告的做法不近人情,致使被告方的损失很大,同意支付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谢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姜某、李某某之间存在啤酒销售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了《漓泉啤酒供销合同》,被告方收取了原告的漓泉冰柜一台,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4月12日,原告四次向被告方送啤酒,被告方签字收取而未支付的货款为6625元,之后双方买卖合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所拖欠的货款,被告方不同意支付全部,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某某、姜某、李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谢某某、刘某某货款5300元,同时返还给原告漓泉冰柜一台。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谢某某、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钟鸣

审判员刘某刚

人民陪审员曾小阳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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