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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键铭,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作出的(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黄某乙,被上诉人省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周键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省建工集团武冈市城北保护圈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黄某乙、陈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省建工集团武冈市城北保护圈土建工程《施工工人工资承包协议书》,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陈某某、黄某乙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工人工资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由被告返还押金45万元、支付工程款70余万元及赔偿损失20万元。经原审法院(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及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邵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理结果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工人工资承包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二、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40万元,支付原告工程款x.43;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中的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了原告此次起诉的临时道路修建费、场地清表费、临建费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为:双方签定的协议约定“工程量的确定以业主、监理签证的量为准”,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费用是否经业主、监理签证确认。此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只两份是本次开庭时所提交的新的证据,一是武冈市河道管理站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省建工集团承包我县城北防洪堤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所有围堰、道路等临建工程都属总额承包,业主只按合同的约定付给承包方。”;二是武冈市防洪堤工程指挥部与省建工集团所签订合同的部分条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告是否有起诉的权利。武冈市人民法院及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理由部分都提出了原告可另案起诉或另行主张权利,可见原告是有另行起诉的权利的;二是原告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临时道路修建费、场地清表费、临建费用是否需要业主与监理签证认可。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中约定应按经监理、业主认可的工程计量总额的88%作为原告的已完成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所提交的武冈市河道管理站的证明及武冈市防洪堤工程指挥部与省建工集团所签订合同的部分条款都只证实了被告与业主之间对临建工程的结算是按总额承包的方式,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也是按总额承包的方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所提交的这两份新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其所发生的临时道路修建费、场地清表费、临建费用不需要经业主、监理认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约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临时道路修建费、场地清表费、临建费用不需要经业主、监理认可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临时道路修建费、场地清表费、临建费用未经过监理、业主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90元,由原告陈某某、黄某乙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完成临时建设工程量工程款计x.56元,减去代缴税金x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x.18元,这些临时建设工程属被上诉人与业主的总额承包部分,不需要业主与监理签字确认,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完成了大量的临时建设工程量是事实,协议书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甲方要求的计时工和租赁机械秉着就近原则,乙方无条件执行;业主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中无临建工程的单价和工程量,只能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议单价和计量,并由被上诉人直接付款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临建工程费x.1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省建工集团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明确了工程量需经监理、业主认可,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上诉人所有的劳务工资,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省建工集团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项目的主体部分是以单价形式报价,而临时设施等采用总价方式,履行合同时发包方按总价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陈某某、黄某乙与省建工集团签订的《施工工人工资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量的确定以业主、监理签证的量为准,同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甲方(即省建工集团)要求的计时和租赁机械秉着就近原则,乙方(即陈某某、黄某乙)无条件执行,同时约定了费用计算方法。经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黄某乙除主体工程以外的临建工程工程款计价为x.56元。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依据是省建工集团施工员、技术主管或项目经理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省建工集团对以上鉴定依据未提出异议,对鉴定结论也未申某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与原审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黄某乙与被上诉人省建工集团武冈市城北保护圈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施工工人工资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该协议约定工程量的确定以业主、监理签字的量为准,同时又约定了施工过程中临时出现的工程的费用计算办法,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临时工程属于原告诉称的临建工程,根据业主和省建工集团的合同约定,临时工程业主是按总额承包给省建工集团的,业主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省建工集团,而不需要对工程量进行签证。由于省建工集团武冈市城北保护圈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与陈某某、黄某乙签订的《施工工人工资承包协议书》对临时工程量也未约定应以业主、监理签证为准,故应比照业主与省建工集团签订的合同来确定临建工程量,临时工程量不需业主、监理签证认可。陈某某、黄某乙诉称的临建工程有省建工集团施工员、技术员或项目经理的签证。有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依据签证单鉴定主体工程以外的临建工程工程款计价为x.56元的鉴定结论,且该部分临建工程陈某某与黄某乙已经完成,省建工集团应按协议约定向他们支付相应工程款,但省建工集团仅仅向陈某某、黄某乙支付了经业主及监理签证认可的主体工程的工程款。故陈某某、黄某乙要求省建工集团向其支付临建费用x.18元的上诉请求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某某、黄某乙支付临建费用x.18元。

本案一审诉讼费3190元,二审诉讼费3190元,合计638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盛刚

审判员胡文彬

审判员彭淑婷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姚智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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