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5月份在太原市鑫佳源钢材市场B区X号以每本10元的价格,与一位陌生女子买的非法制造的陕西省榆林市定额专用发票150本;数日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太原市X街游泳馆对面,又将上述150本非法制造的发票以每本10元的价格卖给刘利锋。刘利锋(已判刑)在吴堡出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前来吴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刘利锋、×××、×××的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税收法规,对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该行为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发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照平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周拴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