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2月22日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2年5月31日至2002年8月8日被焦作市解放公安分局强制戒毒;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1月11日减刑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买某某,又名买某强、绰号“X”。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1996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0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02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沁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0月2日解教;2007年2月22日至2007年8月21日因吸毒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买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张道旗、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1月1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买某某伙同李某民(另案处理)窜至沁阳市党校旁边的理发店门口,将张某甲一辆银白色“宝岛”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500元押给水南关某的郭玉梅。经鉴定,该车价值1860元。
2、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买某某伙同李某民窜至沁阳市X街回族小学后边胡同里,将关某某家里的一辆蓝色“科艾特”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放在水南关某郭玉梅家。经鉴定,该车价值84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3、2009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买某某窜至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谷沱村口“菡美”美容院门口,将张某乙一辆玫红色“捷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
4、2009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张卫朋、白小虎(均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生产资料家属院内,将李某某的一辆“高仕”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764元。
5、2009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张卫朋、白小虎,窜至武陟县中医院东边公路局家属院内,将负某某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330元。
被告人买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某获后,主动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徐某、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5起盗窃。
被告人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买某某伙同李某民(另案处理)窜至沁阳市党校旁边的理发店门口,将张某甲的一辆银白色“宝岛”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押给水南关某郭玉梅。经鉴定,该车价值18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民走到沁阳市党校门口时,李某民对我说:你去前头等。我就到党校对面的路边等他,李某民走到党校大门北边的理发店门口,搬一辆电动车到党校的大门里边灯照不到的地方,不一会他就骑着车出来,叫我上车。他带着我有到水南关某郭小振的姑(郭玉梅)家,把车卖给小振的姑,卖了500块钱,李某民给我分了200元钱。我俩就回家了。李某民在偷车时,我在望风。
(2)受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09年3月1日晚上20时许,我把电动车锁好停放在沁阳市党校门口后,我就去党校旁边的理发店理发,到21时许我出来推车,发现电动车被盗了。我的电动自行车是银白色“宝岛”牌电动车。
(3)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一天傍晚,“小肚”(买某某)和“神仙”(李某民)骑着一辆电动车来我家。“小肚”说:“姑,你看这电动车咋样,你要不要。”并说这车不是偷的。我说不要。”他俩说:“俺们先把车押到你这,你给俺们先拿500块钱,俺们有事急用钱哩,明天再来把车骑走并把钱还你。”我拿了500块钱,他俩就走了。这辆车是一辆银白色“宝岛”电动车。
(4)书证:被盗证明、辩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结论:证明“宝岛”牌电动车价值1860元;
2、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买某某伙同李某民窜至自治街回族小学后边胡同里,将关某某家里的一辆蓝色“科艾特”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放在水南关某郭玉梅家。经鉴定,该车价值84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买某某供述: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民喝完酒后,转到“回族小学”后边胡同里的丁字口时,见到胡同西的一家街门没有关,李某民就到这一家去看有没有可偷的东西,我在路边尿也望风,一会李某民骑了一辆电动车过来,叫我坐上车,李某民带着我赶紧跑了。在路上我俩摔倒了头都摔烂了,就跑到水南关某,想把车卖了。找到小振的姑(郭玉梅)家,把门叫开,我俩问她要不要,她说不要。我们说先把车放这,她看我俩头上很多血就同意了。以后我俩就没有再去骑这辆电动自行车。我们偷的是一辆蓝色的电动车,啥牌的不知道,车有两三成新。
(2)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2009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我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自治街关某庙自家院里,没有锁,到19时许我出来时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了。我的电动车是蓝色“科艾特”牌。
(3)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一天晚上十一、二点,“小肚”推着一辆电动车,一手捂着脸,脸上还流有血,“神仙”在他后边跟着,用衣服包着头,脸上也有血。他俩说喝多了在路上跌的,你看这电动车你要不要。我不要。他俩说:姑,不管咋事,车先放你这里。说着俩人就跌跌撞撞的走了。这辆车是一辆黑蓝色的“科爱特”牌电动车。
(4)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郭玉梅处扣押一辆蓝色科艾特牌电动车。
(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关某某在刑侦三中队领到自已被盗窃的蓝色科艾特牌电动车一辆。
(6)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7月20日11时56分,买某某将刑侦大队三中队民警祁志刚、王伟、韩卫兵技术员陈红卫带到沁阳市X街关某庙X号,其指认2009年出来年的一天晚上伙同李某民在该家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
(7)鉴定结论,证明该电动车价值848元。
3、2009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买某某窜至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谷沱村口的“菡美”美容院门口,将张某乙一辆玫红色“捷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今年的5月份一天下午,“小肚”开一辆面包车,从博爱回来见到秦谷沱(村口)岗楼南50米路西的一个小区门口停放好多辆电动车,我们就商量把车给偷走,我们把车停放在小区门口,把电动车抬上了面包车上,拉到商贸城,“小肚”对我说:“你下车,我把电动车卖了。”当晚,“小肚”给了我两包土黄某的大烟土。“小肚”把车卖那里了不知道。
(2)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徐某开车来我家找我,去大街转(指偷东西),我们转到秦谷沱加油站南边路西的一个家属院的大门口时,我俩看到临街楼大门口停放有电动车,我们就把其中的一辆抬到车上就跑了,后让徐某在商贸城下车,我一个人开车到焦作,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白小虎,白小虎给了我500元的大烟土。回到沁阳和徐某一起把大烟土吸食了。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09年5月23日12时许,我把电动车停放在沁阳市“菡美”美容院门口,21时许我发现被盗了,电动车是枚红色“捷马”牌。
(4)被盗证明,同张某乙陈述。
(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6月4日9时11分,徐某将刑侦大队三中队民警李某设、葛伟带到沁阳市“菡美”美容院门前,指认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伙同买某某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
(6)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9年7月20日11时15分,买某某将刑侦大队三中队民警祁志刚、韩卫兵、王伟、技术员陈二红带到沁阳市菡美美容院门前,其指认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伙同徐某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
(7)鉴定结论:证实该电动车价值1600元。
4、2009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张卫朋、白小虎(均另案处理),开一辆面包车窜至武陟县生产资料家属院内,将李某某的一辆“高仕”牌电动车盗走。又窜至武陟县中医院东边公路局家属院内,将负某某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高仕”牌电动车价值为1764元;“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为13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009年6月3日11时左右,我和白小虎、张卫朋在焦作玩时,我们三个人提出到武陟偷几辆电动车。白小虎开着他的面包车到了武陟城里,下午1时许,我们三个人在武陟城里的一个公司院里,看到几辆电动车,趁没人,三个人下了车,我和张朋在车边等,白小虎将其中的一辆电动车弄到车跟前,我们三个人就把车抬到了面包车上。然后我们在县城里转,大约2点40分左右,我们开车在一个家属院门口把车停下后,我和张朋在车上等,白小虎到家属院里,弄了一辆电动车就回来了,我们把车抬到(上)了面包车,就开车去了焦作,在月季公园附近,白小虎把车拉卖了,卖多少钱,卖哪里了不清楚,记得其中一辆是“小鸟”牌。
(2)同案犯张卫朋的供述:2009年6月3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徐某、白小虎在焦作市玩,白小虎提出去武陟县偷电动车,卖点钱花花,我和徐某就同意了。白小虎就开着他的红色面包车拉着我们到武陟县城,开始寻找目标。我们开车到了一个家属院里,看到一辆蓝色“高仕”牌电动车,白小虎把车停放在电动车旁边,徐某下车把电动车抱上了面包车,我们就离开了,到武陟县城旁边的大堤上,我们把电动车放在大堤上,我看守着,徐某和白小虎又开车返回武陟县城继续偷车。半个小时后,他俩又开车回来了,我看到面包车上又多了一辆“小鸟”牌电动车,我问他们哪弄来的,他俩说刚偷的。我们就拉着这两辆电动车回到了焦作,到了焦作月季公园附近,我们把电动车卸下,白小虎把车推走卖了。我和徐某就在附近的一个家庭旅社内等白小虎。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09年6月3日下午12时许,我把电动车锁好,停放在武陟县生产资料公司院内第一栋楼门口。13时许,我去推车的时候,发现电动车被盗了。我的电动车是亚兰色“高仕”牌的。
(4)被害人负某某的陈述:2009年6月3日下午13时许,我把电动车锁好停放在武陟县X路局家属院最北面的储藏室门口。14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了。电动车是粉色“小鸟”牌的。
(5)李某某的被盗证明:证明内容同其陈述。
(6)负某某的被盗证明:证明内容同其陈述。
(7)辩认笔录及照片:2009年6月17日11时11分至17日13时11分,徐某将刑侦大队民警李某设、葛伟分别带到武陟县生产资料公司院内、公路局家属院内,其指认2009年6月3日下午伙同张卫朋、白小虎盗窃二辆电动自行车;
(8)鉴定结论,证明“小鸟”牌电动车的价值为1330元,“高仕”牌电动车的价值为1764元。
本案还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徐某、买某某的年龄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经微机查找,本案中白小虎基本情况找不到;
(3)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买某某也就是买某强,于2002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0月2日解教;
(4)强制戒毒证明,证明买某强于2007年2月22日至2007年8月21日被强制毒;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买某强因犯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于2000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
(6)徐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14日释放;
(7)强制毒证明,证明徐某于2002年5月31日至2002年8月8日被强制毒;
(8)发破案经过,证明2009年5月23日22时许张苗向沁阳市公安局报案称自已的电动车被盗窃,同日立案,经查,徐某、张卫朋有重大作案嫌疑,09年6月3日将二人抓获;
(9)抓获证明,证明徐某在焦作抓获、买某强在沁阳抓获;
(10)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9年6月25日抓获买某强后,本人供述了未掌握的盗窃电动车的事实;
(11)在逃证明,证明李某民、白小虎在逃;
(1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诉机关某案移交的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豫x),铁锤一把,老虎钳一个,螺丝刀一把。
被告人徐某参与作案2起,盗窃物品总价值4694元;被告人买某某参与作案3起,盗窃物品总价值4308元。
被告人买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某获后,主动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买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5起盗窃犯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买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某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某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审判员张红军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