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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别名贾某鑫、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5年11月25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0月20日被新疆自治区轮台县公安局抓获。于2009年11月7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刘克金、金锋(二人已判刑)等人开一辆半截头货车窜至白楼乡腰庄朱某某养猪场挖洞入院,盗走种猪六头,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克金、金锋供述、被害人朱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评估鉴定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5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刘克金(已判刑)等人窜至郑集乡X村张某乙家中养猪场,挖洞入院盗走母猪两头,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克金、金锋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XX证言、评估鉴定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迟俊英

审判员:刘山脉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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