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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邓某、刘某,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之机,将信阳市金桥机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信阳市Im河区三江建筑机械经营部货款x元、信阳地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货款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将所有货款均交到公司。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侵占的信阳地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西安西高阀门总厂漯河销售处系同一业务单位,且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确已收到以西安西高阀门总厂漯河销售处名义交纳的货款;张某某收取的货款中含有代销其他厂家的搅拌机款,而该款不下公司会计账。故指控张某某犯罪的鉴定意见书不准确,不全面,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之机,在收到信阳市金桥机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Im河区三江建筑机械经营部、信阳地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货款共计x元后,除交给公司x.04元,余款x.96元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其从2007年1月1日起收到信阳市金桥机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Im河区三江建筑机械经营部、信阳地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三家客户货款共计x元,上述款项其交给公司多少其记不清了,但觉得应该都交给公司会计高某某了。2008年8月18日其与公司对账后发现其给公司造成39万元的损失,于是其自愿向公司书写了还款保证书。公司账上的30余万差额,其用于购买彩票、做生意、交朋友、归还个人借款及不慎丢失等共计x余元。

2、证人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处长王某某证实,2008年4月份,其公司发现张某某预收客户货款不上交公司,公司向张某某催要,张某某承认收货款未上交的事实,但此后张某某仍未补交货款并否认占有公司货款的事实。

3、证人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会计高某某证实,其公司收到张某某交来的信阳市金桥机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Im河区三江建筑机械经营部、信阳地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三家货款x元。会计部门不会收到业务员的货款不下账,其个人与张某某没有矛盾。

4、证人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处书记孙某某证实,公司通过张某某向信阳市金桥机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Im河区三江建筑机械经营部、信阳地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三家公司销售过搅拌机,但货款张某某未上交公司。

5、证人信阳市金桥机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盛某某证实,2007年12月5日其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某某x元货款。

6、证人信阳市Im河区三江建筑机械经营部经理李某某证实,2007年1月7日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其公司以现金或汇款方式支付给张某某x元货款。

7、证人信阳地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张某某证实,2007年4月14日至2008年7月19日期间,其公司以现金或汇款方式支付给张某某x元货款。

8、信阳市金桥机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Im河区三江建筑机械经营部、信阳地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给张某某的汇款凭证及张某某出具的收现金收据。

9、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的业务员的证明。

10、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有x元货款未上交的鉴定意见书。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信阳地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其公司与西安西高阀门总厂漯河销售处为同一业务单位的证明一份。

2、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西安西高阀门总厂漯河销售处货款x.04元。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实信阳地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西安西高阀门总厂漯河销售处为同一业务单位,且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确收到以西安西高阀门总厂漯河销售处名义支付的货款x.04元,故上述款项应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收取的货款中含有代销其他厂家的搅拌机款,而该款不下公司会计账。经查,该公司负责此业务的孙某某证实张某某在销售搅拌机后并未将货款交给公司,故该款应包含在被告人张某某所侵占的数额中。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务,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侵占公司财物数额不当,对指控证据不足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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