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井,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康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军波、人民陪审员赵治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原告为被告周某某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之后原告就带人开始施工,现施工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周某某出具付款保证书,承诺所欠的民工工资x元分两次付清,同年8月22日中午前付5000元,剩余x元于同年9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每日按所欠工资款的5%付违约金,被告李某某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然而,2007年9月10日被告周某某仅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欠款x元;2、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3、被告李某某对前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案件调查重点确定如下:1、被告周某某是否欠原告徐某某工程款x元,违约金应如何计算;2、被告李某某应否对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
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工程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原告为被告周某某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2007年8月21日,被告周某某出具付款保证书,承诺所欠的工程款x元分两次付清,当年8月22日中午12点前付5000元,剩余x元于当年9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每日按所欠工资款的5%付违约金,被告李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欠原告徐某某工程款x元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李某某应当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明显过高,应当予以降低,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x元,并自2007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判决确定归还工程款之日止。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0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79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董军波
人民陪审员赵治国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