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衡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1)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先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初,被告人周某乙、刘某因吸食毒品成瘾,两人便商量共同贩卖毒品冰毒、麻古。刘某出毒资1050元,周某乙负责具体购买、贩卖毒品,非法获利两人平分。周某乙从一朱姓男子(基本情况不详)处以冰毒400元/克、麻古10元/粒的价格购买再贩卖给吸毒人员,因贩毒帐目不清,两人共同贩毒除去开销,各分得非法利润500余元。之后,由周某乙一人贩卖毒品冰毒、麻古至被抓获时止。为方便贩卖毒品,周某乙、刘某共同租住耒阳市卫协医院后王某某的房屋,并多次聚集、容留吸毒人员梁某、罗某等人到租住房内打牌、吸毒,打牌人员在牌桌上抽钱从周某乙处购买毒品冰毒、麻古并在该租住房内吸食,周某乙、刘某提供吸毒工具,每次抽取30元钱的卫生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贩卖毒品罪:
(一)、吸毒人员罗某从被告人周某乙处购买8次毒品,共4粒麻古和1.6克冰毒。其中前4次为被告人周某乙、刘某两人共同贩卖,后4次为周某乙单独贩卖。
1、吸毒人员罗某等人分别于2011年6月12日中午,2011年6月20日19时许、21时许,同月21日中午,在周某乙、刘某的租房内打牌时,罗某从周某乙、刘某处每次购买200元钱毒品(麻古半粒、冰毒0.2克),共4次,毒品被罗某等打牌人员在该租住房内吸食。
2、吸毒人员罗某等人分别于2011年6月22日中午、同月23日19时许、同月25日中午、同月29日下午,在周某乙、刘某的租房内打牌时,罗某从周某乙处每次购买200元钱毒品(麻古半粒、冰毒0.2克),共4次,毒品被罗某等打牌人员在该租住房内吸食。
(二)、吸毒人员梁某从被告人周某乙处购买3次毒品,共计麻古3粒和冰毒0.6克。共中,前2次为周某乙、刘某两人共同贩卖;后1次为周某乙单独贩卖。
l、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9时许,吸毒人员梁某等人在周某乙、刘某的租房内打牌,梁某从周某乙、刘某处购买了200元钱的毒品(麻古1粒、冰毒0.2克)。毒品被梁某等打牌人员在该租房内吸食。
2、2011年6月18日凌晨,吸毒人员梁某等人在周某乙、刘某的租房内打牌,梁某从周某乙、刘某处购买了200元钱的毒品(麻古1粒、冰毒0.2克)。毒品被梁某等打牌人员在该租房内吸食。
3、2011年6月25日22时许,吸毒人员梁某等人在周某乙、刘某的租房内打牌,梁某从周某乙处购买了200元钱的毒品(麻古1粒、冰毒0.2克),毒品被梁某等打牌人员在该租房内吸食。
(三)、吸毒人员文某从被告人周某乙处购买3次毒品,共计麻古1.5粒和冰毒0.9克。其中,前2次为周某乙、刘某两人共同贩卖;后1次为周某乙单独贩卖。
1、2011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及同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文某分别在一宾馆内从周某乙、刘某处购买共400元钱毒品(每次冰毒0.3克、麻古半粒)。毒品被文某等人吸食。
2、2011年6月29日上午,文某在耒阳市X路新太阳宾馆的门口从周某乙处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冰毒0.3克、麻古半粒)。毒品被文某等人吸食。
(四)、吸毒人员谭某从被告人周某乙处购买2次毒品,共计麻古1粒、冰毒0.6克。其中,前1次为周某乙.刘某两人共同贩卖;后1次为周某乙单独贩卖。
1、2011年6月26日15时许,吸毒人员谭某在耒阳市今天宾馆对面的一条巷子里从周某乙、刘某处购买200元毒品(冰毒0.3克、麻古半粒)。毒品被谭某等人吸食。
2、2011年6月29日17时许,吸毒人员谭某在耒阳市X路新太阳宾馆里从周某乙处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冰毒0.3克、麻古半粒)。毒品被谭某等人吸食。
2011年6月30日22时许,周某乙在三湘明珠大酒店附近被民警查获,从其车上缴获红色药丸15粒及白色晶状物。经鉴定: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份(即麻古),净重1.41克;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即冰毒),净重4.4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某乙、刘某容留吸毒人员在其两人合租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并提供吸毒工具,每次收取30元卫生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文某、梁某、谭某、罗某、王某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和刘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刘某多次贩卖毒品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乙、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周某乙、刘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周某乙、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周某乙、刘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周某乙、刘某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周某乙、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问题(试行)》第某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周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均予以追缴。抓获时缴获的毒品麻古一点四一克、冰毒四点四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周某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当而导致对其处罚偏重,请求本院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乙、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周某乙和刘某租住房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周某乙、刘某犯有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周某乙负责贩卖毒品,刘某负责出资,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周某乙和刘某共同租住房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周某乙、刘某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当而导致对其处罚偏重。经查,周某乙和刘某共同租住房屋,数次聚集、容留吸毒人员到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故周某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陶刚
代理审判员周某乙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