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1969年3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斌,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1956年9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瑞明,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合伙纠纷。
上诉人曾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清偿被上诉人(略)元,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某某与宁都县X镇X村料地小组和碧岸村X组,分别签订了山场采伐经营木材的承包合同各一份。后上诉人邀集被上诉人邱某某投资合伙经营,双方于2005年2月2日和2月6日分别就以上两处合伙事项订立了《联合经营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均约定被上诉人邱某某投资保本经营,不承担任何风险;邱某某除投资外,另要负责找到砍伐工人,并管理好工人,除此外的其它合伙事务全部由上诉人负责,包括定好山场、修好公路、办好采伐许可证和放行证,以及外销等;砍伐工人的砍运工资由上诉人负责付给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转付给工人;被上诉人的投资最迟在一年内必须按合同扣回,如在一年内不能砍伐完,上诉人也必须把投资及利润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违约,必须如数退回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并且利润要按合同支付,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可在投资款中扣伍万元作为违约金来赔偿损失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定支付了投资款,并组织了工人进行砍伐。料地小组栋背山场的木材至2006年1月15日共砍伐了1483.(略)。按合同约定的其余部分因赣州市林业局下发【2004】X号规定:从2005年元月开始至2012年12月,全市X排天然阔叶树商品材生产计划,停止对天然阔叶树商品材的采伐。为此,上诉人曾某某未能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杂木砍伐许可证,导致2005年2月2日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约定的砍伐(略)未能全部履行。对已砍伐的1483.(略),上诉人于2005年12月7日止,付给被上诉人投资款(略)元、利润(略)元,另出具(略)元欠条一张,2005年12月21日上诉人在工商银行汇款(略)元给被上诉人邱某某,共计(略)元。按该份合同约定预计砍伐(略)木材,被上诉人投资16万元,产生利润12.4万元,本利共计28.4万元,扣抵上述付款、欠款和汇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投资及利润(略)元。另外,在砍伐该片山场木材时,上诉人曾某某欠到工人工资(略)元,并于2006年1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2006年3月8日,上诉人付给工人工资(略)元。另于2006年工月25日至5月25日期间分四次汇给被上诉人(略)元,用于支付所欠工人工资。火头村X组火头山场的合伙账目双方也于2006年4月26日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于当日出具了两张欠条给被上诉人,其中一张写明欠到原告投资款(略)元,另一张写明欠到碧岸火头山场的利润(略)元。此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索未果,遂于2006年9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
另外,上诉人曾某某汇款(略)元给案外人谢赣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具体内容如下:
一、上诉人曾某某同意付给被上诉人邱某某投资款、利润及赔偿款共计(略)元。付款时间为2007年8月6日之前付(略)元,2007年9月6日之前付(略)元,2007年10月6日之前付(略)元;
二、被上诉人邱某某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曾某某同意放弃追索汇给案外人谢赣州(略)元。
四、一审诉讼费计9880元上诉人曾某某同意承担;二审诉讼费6880元,减半收取计3440元,上诉人曾某某同意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红卫
审判员张美星
审判员胡小娥
二○○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宋玉玲